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主文 許義順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義順因受刑人 蕭育宗 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在卷可稽。茲因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並一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執行期日到場,復經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逃匿,聲請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所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