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中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中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中昱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許中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5月,並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案情均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因認並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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