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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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6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95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師豫玲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府訴字第09670047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重器障,障礙等級:輕度),前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民國(下同)95年4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2,000元在案。嗣經被告與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媒體比對查核,依95年11月13日列印之文山區離境記錄,發現原告於95年5月11日出境,已逾6個月未入境,遂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5點規定,以95年11月24日北市社三字第09542218800號函通知原告,自95年12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自95年12月起發給原告每月2,000元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95年5月11日赴美探親,原訂95年10月擇日返國,因突於95年9月下旬發病,於當月22日就醫,歷經2個療程至95年11月4日始完成。醫師並囑咐需靜養1周方可登乘長途飛機。遂因尊重醫師指示,更改歸程日期,故於95年11月12日始返國。訴願決定因原告訴願時陳述欠周延,致未考量原告逾期歸國源自無法抗拒之外力因素,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之媒體資料比對
,發現原告於95年5月11日出境。又依原告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紀錄影本,其入境紀錄為95年11月12日,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出境逾期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核認原告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之規定,以95年11月24日北市社三字第09542218800號函通知原告,自95年12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5點第4款明定:「身
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放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四)出境逾6個月未入境者。」原告自95年5月11日出境至95年11月12日入境,確已逾6個月之期限。又原告於95年4月填具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時,已於切結書上簽名同意其下記載之文字:「本人申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保證遵守並符合以下相關規定:...五、如有...出境(臺灣地區)逾6個月未入境等情形,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告知原申請區公所。若有違反上述情形經查明者,除無條件繳回身心障礙者津貼外,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立此切結書為證。」有原告所簽署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所訴雖其情可憫,惟自出境日起逾6個月未入境事證明確,顯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之規定,原處分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⒉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⒊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⒋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⒌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5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㈣出境(臺灣地區)逾6個月未入境者。‧‧‧」第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第7點規定:「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1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重器障,障礙等級:輕度),前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95年4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2,000元在案。嗣原告於95年
5月11日出境,至95年11月12日始入境,已逾6個月之事實,有原告之護照、入出境紀錄、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95年11月24日北市社三字第09542218800號函通知原告,自95年12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突於95年9月下旬發病,療程至95年11月4日始完成,醫囑須靜養1周,故於95年11月12日始返國云云。
惟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5點第4款明定,身心障礙者出境逾6個月未入境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並未區別出境逾6個月之因素。原告既有出境逾6個月未入境之事實,被告自應自發生之次月即95年12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不因逾期入境是否有無法抗拒之外力因素而有差別。況依原告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於95年
4月6日出具之切結書所載:「本人...申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保證遵守並符合以下相關規定:...五、如有...出境(臺灣地區)逾6個月未入境等情形,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告知原申請區公所。...」可見原告明知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者,不得有出境逾6個月未入境之情形,其未於出境逾6個月前或返國後即時將出境逾期之事實主動申報,甚至於其訴願時,亦僅稱「由於年歲已高搭乘航班更動,致延後1天回國,尚請見諒」,並未言及因病靜養無法回國,有原告所提訴願書在訴願卷可按,其事後所稱因病遵醫囑靜養故逾期云云,顯不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自95年12月起發給其每月2,000元之身心障礙者津貼,為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第三庭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