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7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11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⑴前於92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後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⑵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⑶又於93年間因犯準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前開⑴⑵⑶部分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4月14日上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樓下,見 田鳳娥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鑰匙未拔下,遂趨前將車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後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動物醫院內,徒手竊取 楊雅玲 所有放置於鞋櫃上方包包內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12元、機車行照、汽車駕照、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及金融卡3張),得手後逃逸,旋為楊雅玲發覺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至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雅玲、田鳳娥之子 詹易融 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6張、車籍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同意搜索切結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後2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前科,已於9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家境經縣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家境貧困,又無經濟收入,無法繳納罰金,且父親長期洗腎需人照顧,伊本身亦患有精神分裂症,須長期追蹤,希望給予長期追蹤治療之機會等語。惟本件上訴人所稱因家庭經濟因素無力繳納罰金等情,係屬本案確定後由負責刑事執行之檢察官斟酌被告是否符合分期繳納罰金條件之考量因素,非可執此為上訴之理由。且原審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判決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