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於95年2月3日、96年1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28號、96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7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繼因符合減刑條件,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仍未能悔悟,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縣沙鹿鎮鎮立公園,將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混合液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7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搜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對其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即EMIT)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S/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3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未能正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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