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4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03號原告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發文日期:96年3月14日)勞訴字第09500523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外國人GALLEGOJERALDINLADINES君(以下簡稱:G君,護照號碼:M0000000)及孟加拉籍外國人ISLAMSYEDAZIZUL君(以下簡稱:I君,護照號碼:M0000000)至台北縣○○鄉○○路○段○號原告所開設之皮革工廠內從事皮革加工等工作,案經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民宅查獲G君、I君及其他二名外國人,遂於95年10月2日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533499700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5年11月20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5078724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本案經士林分局員警帶同G君及I君至原告工廠實地查證,惟
渠等所述,僅有一小部分雷同。因渠等係至現場,自然可依現場情況,看圖說故事;且其雖因此而稍有雷同,惟大部分錯誤百出,與事實不符。如渠等所指認之工作區域與其所述之工作內容「皮革上色」之區域即不相符。
㈡再者,依渠等之筆錄所載,其2人既係打工,則工資即不可
能以月薪計算。且其實際工作期間尚不足1月,如何以月薪計算?又其工資如係以月薪計算,則自95年6月21日工作至
7月14日只差7天便足1個月,而其係於95年8月21日遭查獲,則顯可做滿1個月,為何不做滿以領足月薪?另現今基本工資係15,840元,且近年來國內勞工之起薪極低,而依G君所述,其工作僅係將皮革放入1台機器,待皮革從另一端出來等語。依一般執行此項簡單工作之人,即不可能獲取26,000元之起薪,更何況渠等係非法外勞。
㈢又原告工廠皮革燙平、燙光作業不需、亦不得使用夾子,因
機器係用滾輪運作,其間隙僅容1張皮革通過。勿論夾子無法通過滾輪,即使可以,該滾輪係將皮革燙平、燙光之工具,為該機器最重要之部分,需保持表面之光滑平整,係不容任何堅硬異物通過,造成滾輪光滑表面受損。另皮革上色係專業技術,需由有經驗之專業技師執行,非一般臨時工所得勝任。原告工廠均由有經驗之專業師傅執行此項作業,不可能由任何無經驗之人操作。況由照片可知,原告工廠就皮革之燙平、燙光及上色等工作,係由不同之人及不同之機器操作。且該操作動線係固定不變之配置,顯見渠等所言與原告工廠之情形不符。另渠等復稱:機器四周有電扇,否則無法工作等語,惟由照片所示可知,該機器四周並無電扇。
㈣況 王恚 係原告公司之經理,並非老闆,渠等竟稱其為老闆,
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負責人常在工廠,員工亦知老闆是誰,根本不可能錯將王恚當做老闆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查: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先依法申請許可。又僱傭關係之確認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以判斷勞務給付狀態究屬何種形式,而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勞工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拘束性之有無、勞務之替代性之有無,均係判定實質關係之僱傭契約存否之論據。
㈡查本件原告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外國人G君(2006
年2月18日從合法受僱處逃逸,而遭撤銷聘僱許可)及孟加拉籍外國人I君(2005年6月7日以觀光簽證入境,逾30日停留期限,非法工作)至台北縣○○鄉○○路○段○號原告所開設之皮革工廠內從事皮革加工工作等情,有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10月2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533499700號函、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士林分局於95年8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就G君所為之偵詢(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表、士林分局於95年8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就I君所為之偵詢(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2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辯稱G君與I君未曾在原告工廠工作等語,惟查,稽之
95年8月23日之調查筆錄,G君略謂:「(問:本8月23日下午14時35分許,妳與同遭查獲之孟加拉籍逾期停留外僑I君帶領警方至台北縣○○鄉○○路○段○號『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指認非法雇主,該公司是否為妳於第1次筆錄中所稱於最近兩個月內,由一名叫 阿文 的男子駕駛CA-7367紅色貨車,載妳及同伴到工地、工廠等處所非法工作其中之一處所?如果該處確實是妳曾經非法工作之處所,請問妳在該處工作期間為何?工作內容?薪水多少?由何人交付給妳?)答:是的,該處就是我曾經打工的工廠。我於2006年6月21日至7月14日期間在該皮革工廠工作。我的工作是撐開皮革將皮革四周用夾子夾住,一段時間之後再將撐開之皮革放入一台機器,待皮革由機器的另一端出來後,會變的更薄及光滑,此時若皮革沒有直接加工上色,則送進儲藏室。那台機器在運作時溫度很高,四周必須有風扇,否則人無法在該處工作。我的薪水是1個月兩萬六千元,但我的仲介阿文都沒有把薪水交給我。」等語;I君略謂:「(問:你今8月23日14時35分與你同時被查獲之菲律賓女外勞G君帶警方至台北縣○○鄉○○路○段○號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指認非法雇主,該公司是否為妳於第1次筆錄中所稱曾非法工作之皮革工廠?你自何時開始在該處工作?工作內容?薪水多少由誰交付給你?)答:是我跟G君打工的工廠。我2006年7月1日至8月10日間在該皮革工廠工作,我的工作是撐開皮革將皮革四周用夾子夾住,過一段時間,我們再把這些皮革放進一台機器,當皮革從另一端出來後,皮革變的較薄、較柔軟光滑,但那機器工作溫度非常熱,四角落都有電風扇人才有辦法在那裡工作,從那機器出來的皮革如沒送去加工上色就會被送到儲藏室。我的薪水是兩萬六千元,但我的仲介阿文(第1次筆錄中所稱之 阿伯 )都沒有把薪水交給我。」等語各在卷。又原告之經理王恚於警訊筆錄中雖表示該公司門禁森嚴,人員進出管制十分嚴格等情,但當G君與警方進入工廠後,卻能清楚指向最裡面的辦公桌,向警方表示工作時的手套均放在該桌子後方之矮櫃內,有時由辦公室的女生拿,有時自己拿取等語;原告之經理王恚於警訊筆錄則辯稱:「因你們剛進去時他們『可能』看到負責掃地的婦人從那個櫃子拿橡膠手套,因那個櫃子是清潔婦放手套的櫃子」云云,惟警方進入辦公室時沒看到該婦人,原告之經理王恚亦稱沒注意到該婦人等語,凡此有該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第58、65、78頁)可稽。據上,本件G君及I君除能帶同警方指認出該工作地點外,且對其受僱期間、工作內容、工作環境及薪資等事項,皆能指證歷歷,揆諸一般經驗法則,
G君及I君倘非曾於該地點工作一段時間,恐難如此詳盡陳述,故G君及I君於警訊時之證述內容,堪信為真實。㈣原告復辯稱原告工廠皮革燙平、燙光作業不得使用夾子、皮
革上色不可能由無經驗之人操作、機器四周並無電扇等語。惟查,稽之G君及I君前開調查筆錄所載可知,渠等之工作係將皮革撐開,並將皮革四周用夾子夾住,一段時間之後,再將撐開之皮革放入機器以燙平、燙光。故G君及I君僅謂於撐開皮革後,以夾子將皮革固定為攤平之狀態,待一段時間之後,再將撐開之皮革放入機器以燙平、燙光等語,非謂將皮革連同夾子一同放入機器,是原告所辯已不足採。又稽之G君及I君前開調查筆錄亦可得知,渠等僅謂:皮革由機器的另一端出來後,若沒有直接加工上色,則送進儲藏室等語,並未言及皮革上色係由渠等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另該機器既係供燙平及燙光皮革之用途,則其於運作時會產生高溫,顯與經驗法則相符,故G君及I君於前開調查筆錄略謂:那台機器在運作時溫度很高,四周必須有風扇否則人無法在該處工作等語,應可採信,此亦可證諸於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照片,該機器之左下角及正上方處確實均設有電風扇為憑(本院卷第12頁下圖之照片參照),故原告辯稱該機器四周並無電扇等語,顯不足採。
㈤原告另辯稱王恚係原告公司之經理,並非老闆等語。惟查,
稽之95年8月23日之調查筆錄,G君略謂:「(問:當妳與警方剛進入工廠大門時,妳與共同帶領警方到場指認之孟加拉籍外僑對40公尺外一位騎腳踏車的男子喊Mr.Wang,經查該Mr.Wang名字是王恚,請問你們怎麼會認識他?他在工廠擔任何職務?)答:因為我們都在工廠工作,所以才認識他,他對我們很好,我們叫他老闆,我們不知道他的職務(經查王恚為該公司經理)。」;I君略謂:「(問:當你與警方剛進入工廠大門你與共同到場指認之菲律賓女外勞G君對40公尺外一位騎腳踏車的男子喊Mr.Wang騎腳踏車朝我們過來了,請問你當初所稱之Mr.Wang【王恚】他在工廠擔任何職務?)答:我們都叫他老闆,我不知道他的職務(經查王恚為該公司經理),他人很不錯。」又原告公司經理王恚於95年9月6日士林分局偵詢(調查)筆錄略謂:「(問:貴公司現聘有多少外勞?誰負責外勞管理工作?)答:26個外勞,他們宿舍就在廠區,下班後他們可外出,但22時前就須回廠。外勞管理工作是我負責。」、「(問:貴公司平時對出入人員管制情形如何?)答:我們對人員進出管制十分嚴格,陌生人沒法進來,如果是前來應徵之非本國人,門口的警衛就會聯絡我到門口,我就會要求他們出示以依親為名義居留證及戶籍謄本,否則就無法僱用或進入廠區,所以當天帶警方前來指認的那兩個外勞(即G君及I君)根本就不可能進入我們工廠。」據上,原告公司經理王恚既謂該公司門禁森嚴,人員進出管制十分嚴格等語,則G君與I君倘非曾在原告工廠工作,如何能於初進入原告工廠時即能明確稱呼原告所屬管理外勞人員王恚為Mr.Wang,並均指稱認識王恚?再則,G君及I君均謂渠等不知道王恚之職務為何,故渠等會稱呼王恚為老闆,顯係因G君及I君於原告工廠工作時,王恚為渠等之管理人員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第六庭法官林文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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