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證據欄增列證人 邱鴻洲 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為證據方法。(如後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98年度偵字第4175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龍井鄉○○路○段105巷26號居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8年1月23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6之1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382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為邱鴻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邱鴻洲之汽車再推撞前方為 沈文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甲○○之吐氣式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