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733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慶郎書記官廖春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外包裝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外包裝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五八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其成年友人位於南投縣○○鄉○○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其從南投縣開往臺中市途中之自小客車上,以摻加海洛因在香菸上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巷十九之一號六樓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一○六九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裹上揭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一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院草療鑑字第○九七○○○八四一二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外包裝袋一只,業經鑑定機關就內裝之海洛因鑑析其重量,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以施用,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上訴理由及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廖春玉
法官林慶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