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李中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 王正東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 王翔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 江文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法定代理人丁○○
樓及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 鄭兆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16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1萬4365元,惟因聲請人自91年與配偶離婚後,便獨立撫養4個小孩(分別80年、82年、83年、90年次),但本身並無固定工作,皆從事臨時性工作,如擔任酒類促銷小姐或羊奶推銷員,收入約1萬2000元至1萬8000元,扣除上開協商還款金額,最多僅餘約4000元,有時尚屬不足,生活均須娘家幫助,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是聲請人僅繳交1期後即行毀諾,聲請人並於96年間申請低收入戶證明,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即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中縣大安鄉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債權人清冊(債務113萬4260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此外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依據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