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確定,減刑後,於民國96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7月3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3段132號對面停車格,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窗戶後,入車內竊取GPS衛星導航及DVD播放器各1台(價值各約新台幣【下同】3988元、8000元)。得手後,持至臺中市○○路與東光路口之跳蚤市場,以2000元之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
㈡、又於97年9月27日13時25分至45分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4段212號前,以上開起子,破壞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窗戶後,入車內竊取PDA衛星導航1台(價值約5千元)。得手後,以1000元之代價,變賣予「阿明」。嗣因乙○○及甲○○先後於97年7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同年9月27日下午1時45分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前開車輛車窗均採得丙○○之指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採證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所持上開竊盜工具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長約10幾公分,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以打破車窗玻璃方式竊盜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作案用之螺絲起子1支,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並無積極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擾,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