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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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寶(原名林伯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042號、111年度偵字第1548號、第1713號、第48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65號、第1224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原名林伯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原名林伯嘉)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9月4日某時,於臉書瀏覽「偏門工作」社團,進而以臉書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䎂」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聯繫,約定將己○○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對方使用,以賺取報酬。嗣於110年9月6日上午11時17分許,己○○至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與「林䎂」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見面,配合該人至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貝多芬快捷旅店」,約定以3天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對方使用,並同意對方將其帶往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某旅店以控制其行動,以此方式容任而幫助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壬○○、辛○○、丙○○、戊○○、寅○○、卯○○、甲○○、丁○○、癸○○、辰○○、乙○○、庚○○、丑○○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壬○○、辛○○、丙○○、戊○○、寅○○、卯○○、甲○○、丁○○、癸○○、辰○○、乙○○、庚○○、丑○○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辛○○、丙○○、戊○○、寅○○、卯○○、丁○○、辰○○、乙○○、庚○○、丑○○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己○○(原名林伯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金訴字卷第217頁至第21
8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67頁,金訴字卷第121頁、第134頁至第139頁、第217頁至218頁、第224頁、第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辛○○、丙○○、戊○○、寅○○、卯○○、丁○○、辰○○、乙○○、庚○○、丑○○、證人即被害人甲○○、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9頁至第14頁,警二卷第29頁至第62頁,併辦一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併辦一警二卷第5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三卷第7頁至第11頁,併辦二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並有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1年5月20日合金小港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査詢、111年6月8日合金小港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服務申請項目表、約定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23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1452319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提出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貼文、被告與「林䎂」於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等截圖各1份、被告提出向其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之照片2張、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31頁至第137頁,偵一卷第89頁,金訴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151頁至第189頁、第193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13人之財物,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得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13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965號、122
47號案件,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37號號案件,就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告訴人乙○○、庚○○、丑○○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結合,均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於未加查證而無從確定對方是否會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1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被害人13人因本案遭詐騙,合計共將239萬1,985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犯罪所生損害甚鉅,雖經本院安排調解,惟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再三表示自己也是被騙,僅能道歉,無力償還款項,未為告訴人等人接受,致未能成立調解,迄今仍未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2份存卷可按(金訴字卷第409頁至第411頁、第415頁至第417頁)。又被告前於104年至109年間,有因業務侵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金訴字卷第251頁至第256頁)。本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子(已成年),現於高雄港碼頭內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並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實際上沒有拿到錢。當初詐騙集團的人有拿手提電腦給我看,他們有匯款2萬1,00
0元、9,000元給我的2名債主,後來我才知道這2個債主實際上都沒有收到錢等語(金訴字卷第13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559238號卷2警二卷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29017號卷第一、二宗3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42號卷4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8號卷5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6併辦一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335005號卷7併辦一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342804號卷8併辦二偵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7號卷9金訴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卷附表:本案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及卷證出處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卷證出處1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PURS在線客服」、「KevinWang」之帳號聯繫壬○○,向其佯稱:可至「SPURS多元化資產管理」網站投資,能有投入金額2至3倍之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等語。110年9月8日下午3時33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許,應予更正)128萬7,000元⒈壬○○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23頁至第31頁)。⒉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持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警一卷第17頁上方、第19頁至第21頁、第79頁至第96頁)。2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午間12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帳號「nc324」、通訊軟體LINE帳號「alp210」、暱稱「jerrry」、「Moma線上客服」之帳號聯繫辛○○,向其佯稱:可至「M0MA」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110年9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5萬元⒈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29頁至第37頁)。⒉辛○○提出持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56張(偵二卷第49頁至第65頁)。110年9月7日下午3時12分許1萬元3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佩佩」、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建漢」之帳號聯繫丙○○,向其佯稱:可至「Lemtw.Com」投資網站進行AI操作買賣外匯及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110年9月9日下午2時8分許5萬元⒈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⒉丙○○提出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8張、詐騙投資網站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各1張(偵三卷第27頁至第33頁)。4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創投資」、「TINA」、「GEMINI客服」之帳號聯繫戊○○,向其佯稱:可至「GEMINI」投資網站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110年9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5萬元⒈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493頁至第501頁、第505頁至第507頁)。⒉戊○○提出之詐騙投資網站翻拍照片2張、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ID資訊、戊○○持用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警二卷第357頁至第359頁左上)。5寅○○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創投資」之帳號聯繫寅○○,向其佯稱:可至「GEMINI」投資網站依投資課程指示操作下標投資比特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110年9月7日晚間7時57分許3萬元⒈寅○○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08頁至第511頁、第517頁至第519頁)。⒉寅○○提出之詐騙投資網站截圖3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二卷第361至第362頁)。6卯○○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芹」、通訊軟體LINE暱稱「Celery」、「偉豪」、「懷宇」、「夏沐」之帳號聯繫卯○○,向其佯稱:可至「M0MA」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快速賺取金錢,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110年9月7日下午2時28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應予更正)2萬元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31頁至第532頁、第537頁、第541頁、第P545頁、第547頁)。7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筠」、通訊軟體LINE暱稱「西區楊冪」、「偉豪」、「Mia」、「懷宇」之帳號聯繫甲○○,向其佯稱:可至「bitvovo」投資網站依照教學投資虛擬通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110年9月7日晚間7時20分許5萬元⒈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49頁至第561頁)。⒉甲○○提出之詐騙投資網站截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詐騙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G首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二卷第365頁至第368頁)。110年9月7日晚間7時22分許2萬5,000元8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子恆」、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恆」、「Guanxun」、「OR客服中心」之帳號聯繫丁○○,向其佯稱:可至「CapitalOrigin」投資網站操作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110年9月7日下午5時14分許5萬元⒈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63頁至第564頁、第575頁至第581頁、第599頁、第601頁)。⒉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首頁截圖3張、對話紀錄截圖44張、於交友軟體「探探」之個人介面截圖3張、對話紀錄截圖14張、詐騙集團投資頁面截圖1張(警二卷第379頁至第443頁)。9癸○○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娜寶」、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寶兒」、「沐沐」、「懷宇」、「Moma線上客服」之帳號聯繫癸○○,向其佯稱:可至「M0MA」投資網站操作,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投資金額等語。110年9月7日晚間6時44分許4萬元⒈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03頁至第307頁、第655頁至第656頁、第671頁)。⒉癸○○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首頁截圖3張對話紀錄截圖65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445頁至第467頁、第469頁左側)。10辰○○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王喬媛 」、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芹」、「蘇蘇-助手」、「部長」之帳號,聯繫辰○○,向其佯稱:可擔任網路投資平台系統作單人員,操作匯率差價訂單,投資數位憑證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110年9月8日午間12時58分許20萬元⒈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673頁至第679頁)。⒉辰○○提出之詐騙集團投資頁面截圖2張、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25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2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份(警二卷第479頁至第489頁)。11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赫曼投股管理」之群組聯繫乙○○,向其佯稱:可投資基金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110年9月9日晚間9時3分許5萬元⒈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一警一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⒉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併辦一警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110年9月9日晚間9時3分許1萬元12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晚間10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喬媛」、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芹」、「蘇蘇-助手」、「文辰」之帳號,聯繫庚○○,向其佯稱:可擔任「KCGHoldings」投資網站系統作單人員,負責匯率差價訂單處理,若成功可取得高額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110年9月7日晚間7時36分許3萬元⒈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一警二卷第33頁至第57頁)。⒉庚○○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5張、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貼文、首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張、通訊軟體LINE首頁、資訊截圖4張、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各1份(併辦一警二卷第4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113頁)。110年9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20萬元110年9月7日晚間7時42分許5萬元110年9月7日晚間7時43分許5萬元110年9月7日晚間7時46分許5萬元110年9月7日晚間7時47分許5萬元110年9月7日晚間7時53分許1萬元13丑○○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安邦數位科技」、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芊」、「芮欣」、「懿樺」之帳號聯繫丑○○,向其佯稱:可至「二元期權和差價合約經紀商」網頁投資,賺取外幣價差,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開始投資等語。110年9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應予更正)1萬元⒈丑○○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二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背面)。⒉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持用帳戶提款卡背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併辦二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110年9月7日下午3時35分許1萬9,985元合計239萬1,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