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20號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
法官吳登輝法官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