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4號再抗告人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法定代理人庚○○再抗告人丑○○
壬○○再抗告人辛○○再抗告人子○○再抗告人癸○再抗告人戊○○再抗告人丙○○再抗告人巳○○再抗告人寅○○再抗告人丁○○
共同送達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相對人甲○○
己○○卯○○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
7月31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94號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重劃會之性質不適合選任管理人,裁定禁止抗告人行使理、監事職務,並選任臨時管理人,違反必要性、公益及法律保留原則,且將性質上不適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自辦市地重劃會,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定,違反最高法院38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而該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6項、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確定之事實在適用法規上有顯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就認定事實或取捨證據等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三、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至3項、第538條之4、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以重劃會第5次會員大會選任之理、監事決議是否成立,重劃會與庚○○等11人之理、監事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而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為防止重劃會員全體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而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時禁止庚○○等11人理、監事職權,並無違反必要性、公益及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適用法律錯誤。又原裁定考量於重劃會全體理、監事禁止行使職權後,理、監事會將無法運作,重劃會及全體會權益將受損害,爰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5條之規定,為假處分之必要分法,選任乙○○暫任管理人代行理事職務,並已酌手將無爭議之重劃分配土地清冊,送高雄縣政府查核,再經地政事務所檢核相關地籍後,辦理土地登記事宜,至於重劃會中需經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同意始可進行之事項,可由法院選任之管理人,代行理事職權,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重劃會性質上並無不適合選任管理人,且與最高法院38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所述情形不同,並無違反上開判例。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
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