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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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原告關於「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二六六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三百三十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6)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請求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80號判例、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釋意旨參照)。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於同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及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繼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柑子樹腳小段42地號土地、大埔段大埔小段66-5地號土地(下稱66-5地號土地)及66-5地號土地上同段同小段1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臺北房地)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外,尚請求塗銷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26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6,下稱桃園土地)上最高限額2,000,000元抵押權登記(下稱桃園土地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及桃園土地抵押權設定金額既非相同,即非共同抵押,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桃園土地抵押權部分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縱認被告就此部分訴訟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亦不生合意管轄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桃園土地抵押權之部分自應專屬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將此部分請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關於該部分請求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