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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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61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惟查,原告於民國95年6月29日已追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坐落淡水鎖淡海段190地號土地,於93年7月30日所為93年淡地登字第177710號抵押權讓與登記無效;被告甲○○應將前項抵押權讓與登記塗銷,此部分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萬元,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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