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6月30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9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上午,騎乘其母 楊潘瑞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途經該市○○街與陽明三街交岔路口前,已見前方有路人甲○○○違規佇立於慢車道上觀看路旁攤商販售之蔬果,乙○○本應注意騎乘機車通過其身邊時,應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以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且甲○○○於該時段始終站立於原位看菜而未曾移動過位置,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機車車頭擦撞到甲○○○左後側腰部,甲○○○因之摔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下頷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前十字韌帶撕裂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
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又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式,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甲○○○於接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
出所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傳聞例外之規定,抑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雙方之交互詰問,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仍屬傳聞,或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該不符之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要件等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㈢另證人甲○○○雖具有告訴人身分,惟其於偵查中就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經檢察官諭知證人甲○○○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甲○○○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均係員警接獲報案後抵達肇事現場,依法執行實施勘察等職務後所製作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皆有證據能力;至卷附甲○○○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則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為證據;又車禍現場照片五張、被告提出之週遭環境照片三張等,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胥有證據能力。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聲明異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從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街與陽明三街口時,與證人甲○○○發生擦撞,並使證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下頷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前十字韌帶撕裂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該路段早上六點到八點都會有攤販違法擺設攤位,當天伊行經肇事路段前約一、二百公尺處前,即已注意到甲○○○站在機車道上看菜,伊就減速慢行專心注意車前狀況,不料距離甲○○○約四、五公尺時,其突然轉身、好像要橫越馬路,伊有煞車但已經來不及,才撞及甲○○○左邊腰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騎乘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陽明三街交岔路口時,證人甲○○○正站立於該交岔路口黃色網狀區右上側起點處,亦即慢車道與路面邊線間之位置,選看路旁攤商販售之物,被告從其身邊經過之際,機車車頭不慎擦撞到證人甲○○○,甲○○○因而摔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下頷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前十字韌帶撕裂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車禍發生經過及受傷情形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雖被告曾於警詢中抗辯稱告訴人甲○○○突然要走路穿越長沙街等語(見偵卷第五頁),惟業已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沒看到告訴人是從哪裡走到哪裡,但是看到她時,她就是站在機車道上看菜,騎到她附近時,告訴人突然轉身,好像要過馬路,但不知道是不是要過馬路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四頁、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稱: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行走方向,當時她就是站在路邊看菜,沒有移動,撞到她的位置就是她站著轉身的地方;警詢時因為事情剛發生,其記憶還沒回復,所以說的不對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時已從陽明公園過馬路到○○○區○○○○○路邊,也就是網狀線右邊的黃線上看菜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一致,故可認案發時,證人甲○○○係佇立於肇事地點,不曾移位,更非處於正穿越長沙街之移動狀態。
㈡再者,被告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稱:距離肇事地點約三
、四十公尺遠時,就有看到甲○○○站立於機車道上,但其當時沒有很注意距離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於本院審理中則供述:行經事故地點前約一、二百公尺時即看到甲○○○站在機車道上,距離約四、五公尺時甲○○○突然轉身,其轉身位置與原先站立位置相同,也就是撞擊位置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雖被告就其於行進間,發現前方證人甲○○○違規佔用慢車道時,兩者間之距離先後所述有所不符,但可知被告在兩者仍存有相當遠之距離時,即已注意到證人甲○○○係站立在慢車道或是極靠近慢車道上,且肇事地點就是甲○○○原先違規站立之位置,是以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係被告騎乘機車沿桃園市○○街由南向北往建新街方向騎駛,於行經路人甲○○○站立之位置旁,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而與之發生擦撞,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汽(機)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又汽(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揆之立法意旨,顯認不論係欲駛越同向前方貨對向交會而來他車,於從近旁移動之過程中皆可能因本身或對方動線之慣性偏移,以致造成彼此碰撞之危險,是以為避免該危險之發生,自應與之保持安全間距,然則,會與行駛在道路上之汽車形成須從近旁移動之狀態者,當不僅止於行進中之車輛為限,並兼括任何出現在道路上之人、他類路障及靜止之汽車,此復為尋常之路況且均存有發生碰撞之危險,因之,基於前揭同一法律上之理由,猶應與之保持必要之安全間距,準此以解,茲被告暨欲騎駛機車從佇立在慢車道上之證人甲○○○之身旁經過,依法即負有上陳之注意義務,而被告在距離證人甲○○○佇立處相當一段距離之前,就已注意到證人甲○○○違規站立在慢車道或是極靠近慢車道上,並始終未曾移位,且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前方各人車之動態,抑且,該路段係有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意旨,被告仍得左偏行駛於緊鄰慢車道之快車道上,要有充分之空間可供其保持必要之安全間距,從而,衡諸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並適採必要防範措施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於騎駛機車行經該處時,雖已知悉前方有行人違規佔用慢車道之危險情況存在,卻未特別放寬其與右邊行人間之距離或預留足夠閃避之間隔,即冒然驅車前進,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告辯稱其發現甲○○○時,已減速慢行,並專心注意前方等語,然被告既已注意到行人甲○○○站立在慢車道上之車前危險狀況,其所採取之安全措施卻僅為減速行駛,並未特別靠道路左側行駛,以放寬其與右側行人間之距離,且其並非絕對不能稍微左偏行駛於左側快車道,業如前述,是被告顯未採取足夠、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辯已減速慢行,並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而證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甲○○○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㈣至於證人甲○○○在上揭時地,未遵守行人不得在道路上
任意站立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違規站立於慢車道上觀看攤販販售之物品,足以阻礙交通致遭被告騎駛之機車車頭撞擊,因堪認證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疏失之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
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折算新台幣為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惟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復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依被告行為時法,法定罰金刑之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三十元,惟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一千元,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告訴人甲○○○於車禍發生時,係站立於桃園市○○街與陽明三街口前方慢車道上看攤販賣菜,遭被告騎機車不慎撞擊而受傷等情,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甲○○○於車禍發生時,正欲穿越長沙街,是原審疏未認定告訴人甲○○○違規站立於慢車道上,足以妨礙交通之過失,並誤認告訴人甲○○○有未遵守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限之路段,不得逕行穿越道路規定之違規行為,尚有誤會。㈡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所規範、指示之對象,應為欲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之人、車,然本件證人甲○○○始終佇立於肇事地點,未曾位移,而被告騎駛機車行經甲○○○站立之位置旁,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而與之發生擦撞,業如前述,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無涉,況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曾減速慢行(被告始終堅稱其行經該處有減速慢行),原審誤認被告有未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至隨時可停車之速度之過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過失,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疏忽,未隨時注意與行人、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釀本起車禍事故,被告過失程度非輕,然告訴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相當程度之過失,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受傷程度非屬輕微,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數次洽談和解事宜,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