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甲○○明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係其配偶 林香君 前於民國91年6月間某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1年9月間」,應予更正)交付 黃淑娟 ,用以與黃淑娟交換票據,並未遺失。㈡甲○○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謊報票據遺失所肇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鄒秀珍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甲○○│91年9月│新臺幣35│泰山鄉農│TA0000000號│││30日│萬元│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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