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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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複代理人 葉國宏
陳榮聰 楊素勤 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李念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準,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向基隆港務局承租碼頭,基隆港務局額外向其收取管理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7-8頁)。是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本院即普通法院對之有審判權,合先說明。
二、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法第37條固有明文,惟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現行條文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參照)。準此,仲裁判斷如未就當事人之請求為實體審理,僅係以聲請人請求仲裁之事項非兩造同意提付仲裁之範圍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而未就聲請仲裁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判斷,則仲裁人所為駁回聲請人請求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聲請仲裁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無既判力或拘束力。本件被上訴人前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判斷求為,㈠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8年1月1日起至88年7月21日止,就煤炭裝卸業務收取每公噸新臺幣(下同)9.42元裝卸管理費(即碼頭工人退休離職基金歸墊款)以外之每公噸18.84元裝卸管理費之請求權不存在。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5萬9,090元本息。㈡備位聲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就裝卸煤炭業務收取調降為每噸9.42元之裝卸管理費,應追溯自88年1月1日起生效。嗣經該仲裁協會以90年度仲聲忠字第28號仲裁判斷以被上訴人先後於89年3月9日、89年4月1日就「徵收外港卸煤碼頭裝卸管理費所生爭議乙案」請上訴人同意仲裁,惟上訴人於89年3月22日、89年4月10日均函復「僅同意就裝卸管理費調降生效日期部分提付仲裁」,上訴人同意仲裁之範圍既僅限於裝卸管理費調降生效日期,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不在提付仲裁的協議範圍,因而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有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2至178頁),被上訴人上開備位聲明雖獲仲裁判斷勝訴,惟業經法院撤銷該仲裁判斷確定(見原審卷㈡第163、180、
197頁、225頁第4行)。上開仲裁判斷既係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仲裁之事項非兩造同意提付仲裁之範圍為由,駁回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而未就此部分聲請仲裁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判斷,則該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聲請仲裁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自無既判力或拘束力。況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返還自93年10月1日起至97年2月19日止,向上訴人繳交按每公噸煤炭9.42元計付共5,047萬2,423元之承攬業管理費(見原審卷㈠第7頁),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亦核與上開仲裁判斷先位聲明無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0年度仲聲忠字第28號仲裁判斷有關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部分,始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278-280頁),為無可採,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3月10日與上訴人之前身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簽訂外港卸煤碼頭、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租賃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基隆港務局承租基隆港西31、32號卸煤碼頭(下稱系爭碼頭),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租期自87年5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約定,伊僅須依煤炭裝卸量按每公噸15.14元計付管理費,詎基隆港務局自88年1月1日起,以伊取得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具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身分為由,另向伊收取按每公噸28.26元計付之散雜貨裝卸管理費,並自同年7月22日起調降為每公噸9.42元,此項超收之管理費,屬不當得利。伊與基隆港務局於97年2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基隆港務局自93年10月1日起至97年2月19日止,向伊收取超收之管理費共計5,047萬2,423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47萬2,423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各期金額自利息起算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審判決,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之標的為系爭碼頭經營權,不含煤炭裝卸權,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管理費,係指設施管理費,不包括承攬業管理費。基隆港務局86年12月24日就系爭碼頭之出租招標公告,已載明承租人除應繳交租金及設施管理費外,尚應配合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後,依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格,及依約定繳納承攬業管理費。系爭合約第14條亦約定,被上訴人於棧埠民營化、碼頭工人僱傭制度合理化及系爭作業手冊實施時,應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8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10日提出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籌設申請書,於同年12月18日出具基隆港一般散雜貨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自取得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後,同意按承攬業管理標準繳交管理費,基隆港務局於同年12月31日核准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經營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伊依約受領被上訴人繳交之承攬業管理費,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又被上訴人既認無須給付該承攬業管理費,是其於給付時已明知無給付義務,卻為無保留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且伊所收取之承攬業管理費,已全數轉交歸墊國庫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亦免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被上訴人改制前為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兩造於87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碼頭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被上訴人應依煤炭裝卸量繳交每公噸15.14元之管理費。嗣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以被上訴人已取得全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除前開每公噸15.14元之管理費外,另向被上訴人就全港區散雜貨裝卸量按每公噸收取28.26元之承攬業管理費。嗣經兩造協議自88年7月22日起,將加收之每公噸28.26元承攬業管理費針對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碼頭煤炭裝卸業務調降為9.42元。兩造於97年1月31日(並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1日起至97年2月19日止,就每公噸煤炭繳交9.42元之承攬業管理費,總計共繳5,047萬2,42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37頁不爭執事項一、二、五),復有經濟部函、系爭合約、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申請表、基隆港務局准予營業函、基隆港務局調降管理費函等件(依序見本院卷第57-58頁、原審卷㈡第57-66、114、118、135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系爭合約之標的為西31、32碼頭經營權或尚包括煤炭裝卸業務?㈡上訴人依交通部頒布「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已廢止),於87年10月29日以基港業管字第20568號公告之「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費」,就系爭合約區域內向被上訴人收取每公噸煤炭9.42元之裝卸承攬業管理費共5,047萬2,423元,是否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情形?㈢上訴人所收受之上開利益是否已不存在?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此部分防禦方法,是否已逾時提出而不得主張?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47萬2,423元本息,是否有據?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㈠第37頁,有關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應先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爭執部分,見程序方面說明)。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系爭合約之標的為西31、32碼頭經營權或尚包括煤炭裝卸業務?㈠上訴人曾於86年12月24日就「基隆港務局外港卸煤碼頭、
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出租招標」予以公告,該公告之出租標的為系爭碼頭,長度263公尺;西32號碼頭後線儲轉場及照明設備;自動卸煤系統設備一組等3項。該公告之經營方式為由承租人在承租範圍內,自行經營煤炭裝卸及煤炭儲轉業務等情,此有該公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5頁)。兩造嗣於87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即「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外港卸煤碼頭、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租賃經營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碼頭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等情,有如前述,並有系爭合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57-66頁)。而系爭合約前言載明:「承租人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被上訴人)為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向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以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承租外港卸煤碼頭、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等相關設施,為資信守,特訂立本租約」,又該合約第1條業已明定被上訴人租賃項目(即第一節節名)為基地(即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6,719平方公尺)、建物及其他設備、設施(即自動卸煤機、照明設備)等3項。至於上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52地號土地)面積為99,154.0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頁),而系爭合約租賃基地僅為152地號土地其中位在基隆港32號碼頭及部分西31號碼頭(即位在原審卷㈡第66頁及本院卷第134頁所示之面積26,719平方公尺土地)而已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122頁反面)。
㈡依前揭公告及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合約之承租標的僅為上
開租賃項目所示之基地、建物及其他設備、設施而已。惟上開公告已就經營方式載明,由承租人在承租範圍內,自行經營煤炭裝卸及煤炭儲轉業務,有如上述,且依系爭合約第三節「租金計算及繳納」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即乙方)應依左列規定向上訴人(即甲方)繳納之費用,除土地使用費、建物租金、卸煤機(即自動卸煤機)租金外,尚包括管理費,而該管理費乃按煤炭裝卸量分級計算(保證運量141萬噸以下之部分以每噸15.12元計算)。且系爭合約第9條、第12條、第14條並約定,上訴人自87年5月1日起1個月,派員協助被上訴人訓練、操作卸煤機及進行煤機維修工作,被上訴人應自行營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不得委由他人經營、執行業務或與第三者共同經營,並僱用及給付工資予所需裝卸搬運工人及機車、設備操作人員。又系爭合約第18條復約定,被上訴人承作之煤炭裝卸儲轉作業,應依台灣省國際商港棧埠費率表之收費標準與規定向貨主(航商)收取裝卸費、機械使用費、碼頭通過費、滯留費等各項棧埠費用。是由上情可認,系爭合約承租標的雖僅上開租賃項目所示之基地、建物及其他設備、設施而已,但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之簽定,則可在系爭合約承租土地之範圍內即系爭碼頭,經營煤炭裝卸及煤炭儲轉業務,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260頁反面),應可採信。
八、上訴人依交通部頒布「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已廢止),於87年10月29日以基港業管字第20568號公告之「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費」,就系爭合約區域內向被上訴人收取每公噸煤炭9.42元之裝卸承攬業管理費共5,047萬2,423元,是否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情形?㈠按商港管理機關對公私事業機構經營棧埠設施,得以約定
方式收取管理費;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廢止前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93年1月30日修正名稱前為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修正後名稱為商港棧埠管理規則,於101年8月22日廢止)第72條及90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172頁反面)。是前者核為設施管理費,後者乃屬承攬業管理費。
㈡上訴人於86年12月24日就「基隆港務局外港卸煤碼頭、碼
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出租招標」予以公告,兩造則於87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均有如前述。而該公告事項第3點載明:「…承租者並應配合本港棧埠民營化,於本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實施後,依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格並依約定繳納管理費」;第5點各項租金及費用第2款載明:「管理費:以管理費為競租標的,依煤炭裝卸量分級計算,底價為每噸15元,最低保證運量為140萬噸…」,至系爭合約第三節「租金計算及繳納」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左列規定向上訴人繳納之費用,除土地使用費、建物租金、卸煤機(即自動卸煤機)租金外,尚包括管理費,而該管理費乃按煤炭裝卸量分級計算(保證運量141萬噸以下之部分以每噸15.12元計算)等情,此有該公告及系爭合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55、59頁)。是依上開公告及系爭合約有關管理費之約定,可見被上訴人除應依上開公告第5點第2款及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繳納按煤炭裝卸量分級計算之管理費外,尚應依上開公告第3點規定,配合基隆港棧埠民營化,於該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實施後,依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格並依約定繳納『管理費』無訛。再者,上開公告之依據其一為廢止前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69條(見原審卷㈡第55頁),而該條文與同規則第72條所定之設施管理費均屬於該規則第三章「公私事業機構經營棧埠設施」內,至同規則第90條所定之承攬業管理費,則屬於該規則第四章「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內,此觀該規則自明(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172頁反面)。由此足見,上開公告第5點第2款及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管理費,應屬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2條所定之設施管理費;至於上開公告第3點之管理費,應屬同規則第90條所定之承攬業管理費。而被上訴人專營大宗散裝物資海上運輸及碼頭榖倉裝卸業20餘年,其資本總額為90億6,000萬元等情,有其87年所出具之營業計畫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03-104頁),是被上訴人係具有專業能力之廠商無疑,難以委稱不知上開規則條文。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管理費,未指明僅為設施管理費云云(見本院卷第268頁),並不可取。
㈢上訴人於87年10月28日訂有「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
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並自87年10月29日發布實施,此有該手冊及上訴人函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88-100、87頁)。上訴人並於87年10月29日以基港業管字第20568號公告「申請籌設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有關事宜」,其公告事項第1點載明「受理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營業項目:㈠一般散雜貨船作業。㈡貨櫃船作業。」,此有該公告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83-84頁)。被上訴人乃於87年11月10日依上開公告向上訴人申請經營「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此有申請書及其營業計劃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㈡第102-107頁)。嗣上訴人於87年11月20日依該公告事項第5點審核程序辦理評審結果,就基隆港一般散雜貨船部分,被上訴人與利通通運等9家公司核准籌設等情,復有上訴人簽陳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09-112頁)。被上訴人為此提出「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申請表」,並於87年12月18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㈡第114、116頁)。
上訴人則於87年12月31日函准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正式營業等情,亦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8頁)。又上開公告第8點業已載明:「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費』繳交標準:不分進出口、翻艙、轉運或轉口貨物、貨類及作業方式,每計費噸新臺幣28.26元。」(見原審卷㈡第84頁);且被上訴人所出具系爭同意書並已載明「一、本公司自領取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並依法辦妥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經貴局審查合格開始營業後,同意依每一船次所承攬裝卸貨物,不分進出口、翻艙、轉運或轉口貨物、貨類及作業方式,每計費噸按貴局所訂標準向貴局繳交『管理費』,並代貴局收取棧埠相關費用。二、前述本公司應繳交管理費,遇貴局調整時,本公司同意自調整日起,依貴局所訂標準繳納」(見原審卷㈡第116頁)。是依上開公告及系爭同意書所載,足見被上訴人業已承諾願依上訴人所訂標準繳交管理費,且無任何保留意見,作為除外約定無訛。而上開公告既載明每計費噸新臺幣28.26元,是被上訴人應依承諾如數繳交該承攬業管理費,已無疑義。至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應繳交之設施管理費,僅限於在其承租基地即系爭碼頭範圍經營煤炭裝卸及煤炭儲轉業務而已,惟其依系爭同意書所繳交之承攬業管理費,就裝卸區域而言,並不限於系爭碼頭內,尚包基隆港各碼頭之海上、陸上裝卸搬運作業,此觀上開公告事項第2點第1款自明(見原審卷㈡第83頁),就種類而言,除煤炭外,尚包括小麥、大麥、黃豆、玉米、高梁、砂石、水泥熟料等散裝物資(見原審卷㈡第103頁被上訴人所具營業計畫書),是前揭兩項管理費,並非相同。被上訴人前既依基隆港務局87年10月29日公告申請取得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又出具系爭同意書表明願意繳納該承攬業管理費,迨於取得裝卸承攬資格後,再翻異承諾,割裂適用上開公告及系爭同意書內容,主張在系爭碼頭內裝卸煤炭部分不應繳納承攬業管理費云云,實不足取。
㈣再者,系爭作業手冊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項作業
(一般散雜貨船作業)範圍不包括自動卸煤設備、穀倉吸穀機作業、預埋管道作業及其他公告開放前與本局訂有投資興建及租賃合約之區域」(見原審卷㈡第88頁)。至於前揭上訴人87年10月29日公告事項第2點項第1款規定:「一般散雜貨船作業:本次計開放六家,各業者作業範圍包括本港各碼頭一般散雜貨船之海上、陸上裝卸搬運作業暨其他單項及什項作業(國際航線與國內航線均可承攬),但不包括以下各項:自動卸煤設備、穀倉吸穀機作業、預埋管道作業、公告開放前其他與本局訂有投資興建及租賃合約之區域」;第11點規定:「本港現有甲、乙種輪船裝卸承攬業及遠東倉儲公司承租合約範圍內業務之處理:不受公告事項二所提一般散雜貨船作業開放家數之限制,願意繼續經營者,仍應依前開作業手冊之規定程序提出籌設申請,無需與新籌設業者一併評選。惟有關人員僱用仍應比照本公告事項十辦理。甲、乙種輪船裝卸承攬業欲經營貨櫃船作業者,或遠東倉儲公司經營合約範圍以外之一般散雜貨船業務或經營貨櫃船作業者,皆依公告事項一、五之規定提出申請,並辦理評審」(見原審卷㈡第83、84頁)。是依上開規定,可見關於一般散雜貨船作業範圍不包括有租賃合約區域之規定,其旨在限制他人不得對於已有租賃合約之區域申請上開裝卸承攬業許可證,非謂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後,被上訴人依系爭作業手冊所定程序申請該許可證後,就其承租區域無須依系爭公告事項第8點、系爭作業手冊第14條第1項所定標準繳交承攬業管理費甚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益足佐證,被上訴人確應依其承諾繳交每計費噸28.26元之承攬業管理費,應無疑義,被上訴人主張不應繳納,並舉台中港及高雄港為例云云(見本院卷第263-266頁),並不足取。
㈤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以被上訴人已取得全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除收取系爭合約約定每公噸15.14元之設施管理費外,另向被上訴人收取就全港區散雜貨裝卸量按每公噸收取28.26元之承攬業管理費。嗣經兩造協議自88年7月22日起,將加收之每公噸28.26元承攬業管理費針對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碼頭煤炭裝卸業務調降為9.42元等情,有如前述(並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二),至於上開調降9.42元之範圍,僅限採自動卸煤機作業部分,採抓斗作業部分,仍按每噸28.26元計算,此有相關會議紀錄及其函文(見原審卷㈡第122-135頁)附卷足佐。上訴人於87年10月29日既為上開公告,被上訴人復依該公告向上訴人提出申請經營「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經上訴人評審結果核准籌設後,於87年12月18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表明同意繳交管理費,且並無保留或除外意見,而該管理費為每噸28.26元,可見就上開承攬業管理費繳納而言,上訴人之要約與被上訴人之承諾其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上訴人收取該承攬業管理費,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嗣自88年7月22日起將之調降為9.42元,並依此收取自93年10月1日起至97年2月19日止(被上訴人繳納日期雖有部分在系爭合約97年2月1日終止之後,惟其繳納所生之卸煤作業期間,均在97年1月31日終止合約之前,見原審卷㈠第61頁),上訴人就每公噸煤炭所繳交9.42元之承攬業管理費,總計共繳5,047萬2,423元,依前所述,自屬有法律上原因無訛。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繳付之5,047萬2,423元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並不足取。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其繳付之5,047萬2,423元,即不足取,有如前述,則有關兩造就被上訴人收取之上開款項,有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情形,即無贅述之必要。
九、上訴人所收受之上開利益是否已不存在?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此部分防禦方法,是否已逾時提出而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就前揭款項既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有關兩造就此部分之爭執,亦無庸再行贅論。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47萬2,423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各期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鄧德倩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