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桃簡字第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104年度桃簡字第437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將判決正本向被告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街○○○巷○○號」送達,被告業於104年5月29日簽名收受,有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是該判決於104年5月29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之住所地既在桃園市桃園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毋須加計在途期間,是以應自前揭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為其上訴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04年6月8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4年6月9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