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發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區○○路○○○號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郭銘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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