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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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王為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三年度簡字第四0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經查被告王為政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某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外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翌(三十一)日中午十一時十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福隆派出所警員查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由檢察官於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一號聲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0三年七月三日以一0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王為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因被告王為政是毒品調驗人口,而通知其至該分局礁溪派出所接受詢問,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十分採尿送驗,亦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王為政否認施用毒品,因此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時十分警員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聲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四0二號刑事簡易判決王為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於一0三年八月四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以上事實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王為政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十分及同日中午十一時十分許,分別在瑞芳分局及礁溪分局為警採尿,其間相距僅七個小時,則其採尿送驗後均呈陽性反應之兩次鑑定報告所能證明其於採尿時點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明力,即屬重疊;且被告於甲案所供、經判決認定之「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某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外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仍在乙案判決認定之「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時十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範圍內,可見前後兩案所追訴之犯罪事實顯係同一案件;因此較後確定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四0二號案,未為免訴之諭知,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揆之前揭說明,該判決已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至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故先起訴之案件判決時,法院對於後之起訴,縱已為實體判決,如尚未確定,仍無既判力,先起訴之判決,依法不受其拘束,即無從依上揭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故司法院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重行起訴之同一案件,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㈡、查被告王為政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某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外之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翌(三十一日)日中午十一時十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福隆派出所警員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之上揭事實於一0三年四月三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起訴,該院於同年七月三日以一0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七一號判決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下稱甲案,即先起訴之案件);而被告前於被查獲當日凌晨四時十分,亦因列毒品調驗人口而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四時十分警員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一0三年五月十六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起訴,經原審法院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四0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於一0三年八月四日確定(下稱乙案,即後起訴之案件)等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瑞芳分局第0000000000刑事案件移送書、礁溪分局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毒偵字第七四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毒偵字第二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四0二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五四號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九號執行卷足稽。
㈢、觀諸被告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於台北監獄外之廁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分別於翌日(即三十一日)上午四時十分、十一時十分經礁溪分局、瑞芳分局二次採尿,其尿液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呈現遞減之現象(分別係39795ng/ml、13240ng/ml),則二次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極有可能係被告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已無從認定被告有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甲案認定「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某時」之犯罪時間,係在乙案認定「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十分為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範圍之內,是甲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三年四月三日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乙案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三年五月十六日後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係同一,則起訴在後由原審法院受理之乙案,自屬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揆諸首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原審失察,仍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應諭知免訴,固有誤會,然指摘原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則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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