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鄭淑珍
林國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一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司法院大法官著有第一四六號解釋。查原判決以同案被告呂德茂陳稱伊已於九十三年底將此等股票交還予被告林國仁,又 珍通 公司前對呂德茂提出侵占等告訴,業經台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魏美芳到庭證稱:……伊記得有一天被告來找林國仁,表情不是很好看,結果他們二人到旁邊說話,被告(即呂德茂)就說【不然這八千張還你】,同時拿出一個牛皮紙袋裝的東西等語,是就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並已將八千張珍通公司股票交還予林國仁等情』,認為呂德茂之侵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而呂德茂介紹投資人 許金村 至珍通公司參觀,並且後續為股票之買賣,明顯係與珍通公司於侵占告訴意旨所謂『引進耐斯集團資金及銀行貸款之擔保』無關,且該等買賣之股票,珍通公司人員更進而配合為轉讓登記,珍通公司的股東名冊並將該等股票登載在許金村、 許兩旺 所指定之『 陳阿圓 』、『許 林秀卿 』等人名下,認定呂德茂確已交還該等股票予被告林國仁,且被告林國仁係附表四編號一、二股票買賣之『出賣人』,進而認定被告林國仁、鄭淑珍有基於對於不確定範圍股票買賣投資人造成損害之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就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珍通公司股票相關連之珍通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之重要事項予以不實虛增,並就該公司即將上市、股價即將大漲等重大不實內容施以詐術之證券詐欺犯行,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國仁稱伊有交付被告呂德茂共『八千張』股票乙節,有呂德茂簽收之『代收證明』及明細可稽【見他字第六一三二號卷㈠第三至四頁】。且證人許金村證稱:『(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有向林國仁買股票?提出股票影本正面十張及背面十張並簽名)不是向林國仁買的,我是向呂德茂以每股四十元購買』、『第一次我買十張,我二嫂(按係 許林秀卿 )也買十張,是向呂德茂買的,後面四十三張二嫂是向 蕭智仁 買的』、『我是在德修宮認識呂德茂,他帶我們去參觀珍通公司,說有專利很多,沒有說上市,參觀完畢就各買十張,當時林國仁有出面說明,說他們願景很好,當時可能林國仁拿幾十張或幾百張給呂德茂賣,股票是呂德茂交給我的』(見偵字第一六號卷第八六至八七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詢問筆錄);又證稱:『(九十四年間)有(買珍通公司的股票)』、『時間是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是朋友介紹呂德茂和我認識,呂德茂說他在珍通公司擔任監察人,而且是耐斯公司派駐珍通公司的。隔了三天剛好是假日,他就帶我去參觀珍通公司,在公司由林國仁介紹他們公司的實驗室還有專利,參觀完畢就走了,又隔了幾天呂德茂又說他們公司散熱的專利很熱門,美國公司都要跟他們接洽,遠景非常看好,就鼓吹我買他們公司的股票,也說耐斯公司也有幾千張,我就買了二十張,一股四十元,款項八十萬就匯入呂德茂的帳戶』、『後來我同事說要辦過戶,珍通公司不給他辦,後來寄存證信函才給他辦』(見偵字第一五號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等情,亦為原判決所認定。即同案被告蕭智仁亦稱:『呂德茂也有在家裡賣股票』(見偵字第一六號卷第八八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詢問筆錄)、『是許金村先向呂德茂買股票,後來 許某 問我有沒有股票,剛好林國仁有拿股票送給我,我就透過許金村轉賣給他的嫂子』(見偵字第一五號卷第一三六頁)。乃原審置而未論,且未依聲請詳加調查系爭其餘股票及股款之流向,遽認系爭股票已由呂德茂交還被告自行出售而論被告證券詐欺罪刑,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未符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本院就非常上訴案件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原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另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著有解釋。惟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範圍。而「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反該規定者,為證券詐欺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該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時,藉虛偽不實之資訊等欺罔之方法,使投資人誤信證券本身之價值而錯誤投資,以遂行其詐財之目的,即足當之。其可罰性在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至於是否由行為人親自出賣系爭證券要非所問。經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中,關於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通公司)股票買受人許金村(以陳阿圓名義受讓)、許兩旺(以其妻許林秀卿名義受讓)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㈡2,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2所示)確定之事實為:鄭淑珍、林國仁分別為珍通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基於對不確定範圍股票買賣投資人造成損害之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透過與其等僅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珍通公司監察人呂德茂(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攜同許金村等人至珍通公司參觀,由林國仁加以介紹,復由呂德茂對許金村轉述林國仁所稱之「珍通公司有許多外商在接洽,生產以後股票就可以上市,遠景很好股價會大漲」等重大不實內容,許金村再將上揭內容轉告其二哥許兩旺。許金村、許兩旺因此等重大不實內容而陷於錯誤,經由呂德茂介紹,分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價格向林國仁購入珍通公司股票各一萬股,並分別由許金村、許兩旺(以其妻許林秀卿名義)匯款四十萬元予呂德茂,經呂德茂提領後交予林國仁,並由林國仁囑由珍通公司人員完成股份轉讓登記等情,就上開部分股票出讓人為林國仁而非呂德茂。原審係以:林國仁固稱遭呂德茂侵占八千張珍通公司股票(實體股票一百六十張,詳如附表六所示)對外銷售,其並未出賣股票予許金村、許兩旺,然呂德茂於偵查中已陳稱:「(問:八千萬〈張〉股票目前何在?)在九十三年度底時已經還給林國仁」(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一三二號卷㈠第五六頁),且珍通公司對呂德茂所提出之侵占、詐欺案件告訴,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見一○○年度偵字第一六號卷㈠第一六九、一七○頁),而以林國仁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認定林國仁所交付之八千張股票,呂德茂已於九十三年底返還,並由林國仁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出售其中一部分予許金村、許兩旺等情,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論列綦詳,依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係對於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重為指摘,即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等證券詐欺之欺罔方式,除透過呂德茂告知許金村關於珍通公司營運狀況之不實內容外,尚有與該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原判決犯罪事實㈡3、4(不屬本件非常上訴範圍),以及與該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原判決犯罪事實㈠(不屬本件非常上訴範圍),則除買受人為許金村、許兩旺部分外,其餘股票及股款之流向,即與許金村、許兩旺部分無關,於客觀上均非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違法。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既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而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徒憑己見遽謂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即屬對於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江振義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G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