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85號聲請人 張世強 相對人 張逢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張世強向本院對相對人張逢瑛聲請假處分事件(100年度全字第137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以100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現上開聲請假處分事件業經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