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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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債務人丁○○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 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讓予債權)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債務人於99年2月4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6年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000元,另於第3期增加清償2,000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語。前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不同意函復,該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並未過半數,無法依上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14,500元,連同三名子女 戴志玄 、 戴志寧 、 戴佳蓁 每月低收入戶高中職就學補助、兒童生活補助依次5,
000元2,200元、2,200元,合計為23,900元之固定收入,亦分別有其任職之德申實業有限公司之98年9~11月薪資單及宜蘭縣政府98年9月22日府社救字第0980134402號函在卷足憑(巷本卷第59頁、裁定卷第60~61頁)。再觀諸債務人99年3月4日所提之修正更生方案(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清償總額合計為319,418元,雖僅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602,321元之53.03%。惟債務人之子女戴志玄(00年0月00日出生)、戴志寧(00年0月00日出生)、戴佳蓁(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均仍需債務人與其前配偶 戴俊義 共同扶養,此有全戶戶籍謄本可佐。債務人為聲請更生,僅申報自己、與三名子女之生活費用,每月共計支出19,800元,此有債務人之修正更生方案附卷可稽,核該支出費用尚低於債務人與戴俊義平均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而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之24,573元【即9,829元×(1+3×1/2)】標準。債務人就每月收入23,900元扣除19,800元必要支出後之餘額4,
100元,提出每期清償4,000元,另於第1期增加清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31,418元,此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四、至於(1)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認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按清償成數並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本院經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23,900元,扣除19,800元必要支出後之餘額4,100元,提出每期清償4,000元,另於第1期增加清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31,418元,確已盡償債能事,上揭債權人所稱還款成數過低,尚不足採。(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公司認債務人應將清償期提高為8年。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同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亦有明定。雖同條款但書規定,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第查此延長為八年之立法目的在顧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參見本條款之立法理由),是本條款之目的在將原為六年之清償額,得由債務人自行於其所提更生方案平攤為八年給付,非謂增加二年之給付額。更非法院有權命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強制延長為八年。從而上揭債權人要求更生方案應延長為八年,非有理由。(3)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認債務人之子戴志玄每月補習費2,950元非必要支出。惟債務人包括子女戴志玄補習費2,950元,每月共計支出19,800元,尚低於債務人與戴俊義平均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而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之24,573元標準,足認債務人係在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之有限可供支配款項中,極力撙節其他開支,以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從而,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生活支出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認其支出之生活費用尚屬合理。
五、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本院查詢表、財產清單、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思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邱淑秋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月為一期,共72期。││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000元。其中第1期增加清償││31,418元││3.債務總金額:602,321元││4.清償總金額:(1)35,418元(2)284,000元││5.清償比例:(1)5.8802%(2)47.15%│├──────────────────────────┤│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2)第1期│(2)第││││元)│可分配金額│2~72期│││││(元)│可分配金││││││額(元)│├──┼──────┼─────┼─────┼────┤│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30,032│19,407│2,192│││公司││││├──┼──────┼─────┼─────┼────┤│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160,122│9,416│1,063│││公司││││├──┼──────┼─────┼─────┼────┤│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3,307│782│88│││公司││││├──┼──────┼─────┼─────┼────┤│4│萬榮行銷股份│98,860│5,813│657│││有限公司││││├──┼──────┼─────┼─────┼────┤││合計│602,321│35,418│4,000│├──┴──────┴─────┴─────┴────┤│參、補充說明││1.每1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1.每2~72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71期(元以││下四捨五入)││3.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之相關行為。
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12、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