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玉僅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並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7條第2項亦有明文。蓋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立法說明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就同一債務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8月9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再經本院於100年2月15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9號裁定不免責,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應循上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復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保全處分,亦因其更生之聲請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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