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壹紙及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肆紙上「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97年」補充為「民國97年」;第4行「身分證1張」補充為「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第7行「身分證」補充為「身分證及健保卡」;第12至13行「將該偽造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交予該店店員以行使」補充為「將該偽造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交予該店店員而行使」;並於證據欄編號3增列:「健保卡1張」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戶籍法第75條2項為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2條文書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此敘明。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及身分證,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身分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97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正途,而與詐騙集團共同以偽造之身分申辦行動電話,助長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行徑,對社會治安斲傷甚劇,且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犯後所得利益尚微,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為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4份上偽造之「甲○○」署押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