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24號原告甲○○被告乙○○SRIW.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在印尼結婚後,原告先返臺灣,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之戶籍登記,嗣被告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同住戶籍地,兩造亦於九十七年間移居印尼。詎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向原告表明已因外遇懷有身孕後,原告不得已先返臺灣嗣被告亦來電表明不願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
證書等件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黃秀美 到庭結證:兩造在印尼結婚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同住原告戶籍地,待原告退休後,兩造便移居印尼,詎被告於印尼外遇懷孕而向原告表示不願再回臺灣等語綦詳,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互契合。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出境臺灣後,便未再來臺等情,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縣服務站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移署服宜縣字第0九八五七000五五00號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存卷可考,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夫,且為我國國民,是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末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結婚後,雖曾共同移居印尼,但被告外遇懷孕後,至今仍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