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甲○○
被 告 戊○○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17日及24日向原告借用新
臺幣(下同)1,3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6年11月17日止,
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支付本金及利息1次。如未按期給
付,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亦即本金清償期
限視為屆至,應立即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為實現
債權支出之費用。詎被告自89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
息,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1次立即清償全部本金、利息
、違約金。惟被告於遲延後,置原告屢次催告不理,原告乃
實行抵押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經分
配後仍不足43,901元,被告就該分配不足部分金額應負清償
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3年度執字第1346號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