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小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盈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昌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於民國94年3月份、4月份向原告購買商
品,期間共積欠有價金新臺幣(下同)21,538元未清償,詎
已逾付款期限,被告卻未有何欲為償付之表示,且屢經原告
請求支付,仍無結果,事被告顯有意拖延,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21,53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主張被
告公司確有積欠原告貨款,惟被告主張以6套治具價值總計
為35,000元作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被告亦主張以6套治具
價值總計為35,000元作為抵銷,亦有採購訂單、發票以及估
價單等件附卷可證,原告復未到庭爭執,亦足信為真實。
三、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21,538
元與被告對於原告之價金返還請求權35,000元,其性質上能
抵銷,且當事人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被告主張於原告請
求之範圍內予以抵銷,即屬有據。是原告對於被告21,538元
之價金請求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3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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