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甲○○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0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5條規定,被
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9條之約定被告得
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
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
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2%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
,原告除依循環息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依第22條主張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按被告向原告請領之國際
信用卡於90年4月20日啟用,並以每月10日為該卡之出帳單
日。被告自90年4月20日至94年3月18日止,於特約商店累計
簽帳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5,129元被告對應繳總金額及
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仍不置理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簽
帳交易明細以及客戶額度資料查詢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1,3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35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