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93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告 蔡志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1元,餘新臺幣

57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NV-0275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32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車道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吳蔚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下稱蘭揚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1,595元(工資1,309元、零件4,650元、塗裝5,63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NV-0275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吳蔚庭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52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54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第93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ANV-0275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因塞車而停止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4,882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11,595元(含稅,下同),其中工資1,309元,零件4,650元,塗裝5,636元,有蘭揚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惟蘭揚汽車公司之估價單塗裝5,636元中耗材費939元(估價單編號12)應屬零件,調色時間及使用烤漆房計2,926元(2,541元+385元=2,926元)(估價單編號7、9)應屬工資;而烤漆1,771元(估價單編號6)為連工帶料之金額,因不能證明此部分噴漆工資及漆料之數額,爰以烤漆工資及物料費各1/2計算,則烤漆工資為886元,物料費共1,824元(物料費885元+耗材939元=1,824元)。又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出廠,至109年1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5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重新烤漆(烤漆物料附著於車體零件應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含烤漆物料)合計6,474元(4,650元+1,824元=6,474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47元(計算式:6,474元×10%=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309元、塗裝工資2,926元,共4,882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82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負擔金額

原告負擔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421元

579元

原告部分敗訴,依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

合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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