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永清
黃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健瑋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永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08元
本金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19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1520號核發之債權憑證。被告
黃永清經原告積極催討迄今未清償,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
查調被告黃永清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黃永清所有,其為規避日
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遭強制執行,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於104年1月13日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黃健瑋所有。
被告黃永清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
,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
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且被告黃
健瑋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
5條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
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
109年10月26日申領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一情,有原告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0
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970808700號函暨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
申請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7至21頁、第51頁),堪認
自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109年10月26日方知悉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為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則原告於109年11月3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簡易庭
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存卷可查(卷第9頁),自未逾
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首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間即持有被告黃永清積欠111,208
元本金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之債權憑證,而被告黃永清於104
年1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健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152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97至10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0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970808
700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乙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第57至77頁),且被告二人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訂
有明文。又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是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
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是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永清尚積欠原告債
務未清償,已如前述,又被告黃永清自103年至108年間均
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汽車0輛、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之投資額000元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堪認被告黃永清已無力清償債務甚明。則被告黃
永清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黃健瑋,顯以前揭
無償讓與之行為減少其積極財產,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2項所示,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黃永清、黃健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1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黃健瑋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方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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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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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土地:│5│全部│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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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土地:│25│全部│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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