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03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劉啟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杜信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33,225元(詳如附表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626元,扣除已繳納2,430元,尚應補繳75,196元。茲依民事訴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段00號12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
㈠系爭不動產為14層樓住宅之12樓,屋齡11年,參酌鄰近不動產109年3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單價為每坪365,253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10,489元(1坪=3.3058平方公尺,365,253元÷3.3058平方公尺=110,489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㈡系爭不動產面積為21坪即69.4218平方公尺(參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網站提供之系爭不動產面積)×110,489元=7,670,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所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故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依據。
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880元積欠租金及違約金。
租金62,880元部分為原告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應與前項合併計算。
違約金部分則屬附帶之請求,不併算價額。
3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3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上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15元。
此部分亦屬附帶之請求,不併算價額。
合計
7,733,2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