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賴秀蘭
薛智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高維志 律師
被 告 樂宜衢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陳宥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秀蘭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由原告薛智仁負擔五分之一,其
餘由原告賴秀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賴秀蘭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原告住高雄市○鎮區○○街○○○號
(下稱108號房屋),被告住高雄市○鎮區○○街○○○○○
號(下稱106之1號房屋),雙方因停車越界等細故交惡,
原告賴秀蘭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許,為取證
證明自己停車未逾越自家騎樓界線,持手機拍攝兩家騎樓交
界處,適被告見聞上情,亦持手機反拍攝賴秀蘭,並以「過
來啊、過來啊,從這裡過來,給我過來」等語恫嚇賴秀蘭,
致賴秀蘭心生畏懼(下稱甲1事件),而撥打手機向被告即
其配偶薛智仁求救,被告竟不知收歛,更以台語「幹你娘」
(下稱系爭言詞)公開辱罵賴秀蘭(下稱甲2事件,與甲1
事件合稱甲事件),被告所為已侵害賴秀蘭隱私權、人身安
全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請求被告就甲1事件、甲2事件分
別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5萬元,合計20
萬元。詎被告事後竟顛倒是非,虛構系爭言詞係出自薛智仁
之口,藉此向原告求償(下稱另案),其所為已涉不法,且
損及薛智仁之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下稱乙事件),請求被告
就乙事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賴秀蘭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薛智仁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1事件發生時,被告係持手機假裝反蒐證,欲
阻止賴秀蘭拍攝被告住處之出入大門,惟賴秀蘭見狀仍不收
手,持續與被告對峙,更回嗆被告,顯見賴秀蘭並未因此心
生畏懼,遑論被告有何恐嚇危害賴秀蘭人身安全情事,此外
,賴秀蘭在騎樓所為行動,性質上係屬公開場合之活動,不
具隱密性,自無妨害秘密或個人隱私可言。又被告於甲2事
件發生當日,並未以系爭言詞辱罵賴秀蘭,嗣經被告將系爭
言詞與前於103年9月23日在自己住家門口監視器錄影取得
薛智仁罵髒話的聲紋表現方式相比對,其內容一致,語氣及
語態相符,自不能排除系爭言詞出於薛智仁之可能性,上情
復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50號(下稱另案一審)、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另案二審)判決確定在案,足見乙事件乃被告合法行使自己
權利,要無誣告情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被告前以其遭
原告構陷甲1事件、甲2事件致遭刑事偵查,雖經台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作成108年度偵字第9119號
不起訴處分,惟名譽權已受損害為由,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
,而另案訴訟就甲1事件、甲2事件之事實經過如何,已作
成另案二審判決確定在案,兩造同為本件與另案訴訟之當事
人,甲1事件、甲2事件亦同為本件與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
,且經雙方在另案訴訟審理中極盡攻防能事,並由法院作成
終局判斷,依前引說明,除非兩造在本件提出其他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否則本院即不得就前開事實再為相異
判斷。至於前開事實之法律評價如何,因攸關本件請求權基
礎之法律涵攝結果,且未經另案訴訟審理判斷(按本件請求
權基礎乃「賴秀蘭、薛智仁對樂宜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另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乃「樂宜衢對賴秀蘭、薛智仁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當由本院依前揭確定事實適
用法律,自為判斷,均合先敘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甲1事件經另案二審判決依勘驗被告提出之107年7月25日
上午10時15分許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認定事發地點係在108
號房屋、106之1號房屋前方之騎樓下,而事發當時被告持
手機跟隨並迫近賴秀蘭為持續近距離攝影,雙方呈對峙之姿
,有另案一、二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憑(見另
案一審卷第47至54頁、第71頁;另案二審卷第218頁),應
認真實。惟按:
⒈所謂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加害者
之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權。但查
被告在甲1事件雖跟隨賴秀蘭持續攝影,惟依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二人之間隔著1台腳踏車,分別在自己房屋前方與對
造持續對峙,其間至少相距2公尺,且錄影期間未見被告對
賴秀蘭有何追趕,或作勢威嚇施暴之行為,賴秀蘭則同時持
手機朝向被告攝影,並以手機聯絡他人通話(據原告稱斯時
賴秀蘭通話之對象為薛智仁)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足
佐(見另案一審卷第47至54頁),衡諸社會通念及現行安全
防疫觀念,一般人之室外安全社交距離為1.5公尺,亦即在
二人相距超逾1.5公尺以上的情形下,通常尚不至於認為一
方對他方可能產生身體或精神上之壓迫,致他方之自由權受
限制,賴秀蘭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行為強度已達
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賴秀蘭猶執前詞主
張被告以甲1事件危害其人身安全云云,容非可採。
⒉再者,所謂隱私權,係指不受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
利,此種人格權旨在維護個人尊嚴,此據民法第195條立法
意旨揭櫫至明。準此,隱私權既以保護個人私生活為內容,
著重在私生活不欲人知之特質,倘行為目的係在揭露他人個
人生活或家庭生活,廣為周知,即足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要
與該遭揭露之活動係在室內或室外無涉。反之,倘行為之目
的係在蒐證,俾保障日後訴訟權能之展現,則在訴訟權保障
與隱私權保護之間如何調和,即應爰引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
比例原則,依該行為是否具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
審查之,具體而言,應權衡行為人實施之手段及欲達成之目
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選擇侵害最少之手段。
倘所用手段造成之損害或負擔,與欲達成之目的不成比例,
即難謂屬適當,而具不法性。經查:
⑴被告固辯稱:其在甲1事件係為反制賴秀蘭之蒐證行為,
始持手機朝向賴秀蘭持續錄影(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云
云,惟兩造前於103年間即因越界停車糾葛,雙方迭生齟
齬,嗣衍生越界毀損盆栽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5168號判決薛智仁、賴秀蘭犯毀損罪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毀損案件),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毀損案件卷證
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在系爭毀損案件中,得提出自己住家
門前之監視錄影光碟佐證薛智仁、賴秀蘭之毀損犯行,可
知被告自103年起即在住家門口設有監視錄影設備,且監
視錄影範圍涵蓋106之1號房屋與108號房屋交界處。換
言之,被告於甲1事件發生時,其行為目的倘在遏止原告
越界,進而蒐證保障自己日後訴訟權之行使,當以其架設
在屋前之監視錄影設備蒐證為已足,尚無另持手機跟隨賴
秀蘭持續錄影之必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在甲1
事件實施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不符比例原則,尚難謂為
適當,而具不法性。矧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已刪除因甲1
事件取得之賴秀蘭活動錄影原始檔,則賴秀蘭主張其個人
日常活動有隨時遭揭露之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
即屬非虛,堪認賴秀蘭之隱私權已因甲1事件而受侵害。
⑵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6
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足參。而賴秀蘭係國中畢業
之人,現與薛智仁(即壺藝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一起經營茶葉進口事業,其所營事業每年營收可達66萬餘
元,原告名下並有940餘萬元之資產;被告係大學畢業,
為職業軍人,名下有房地各一筆,資產價額達800餘萬元
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4、105頁),並
有壺藝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賴秀蘭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5、98至
99頁及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在甲1
事件拍攝賴秀蘭私人活動之時間近2分鐘,有另案一審勘
驗筆錄可稽(即自錄影畫面10時15分18秒至10時16分55秒
,見另案一審卷第71至72頁),時間不長,錄得之活動範
圍限於108號房屋前方,活動態樣則限於雙方對峙情形,
別無其他私人活動行為,賴秀蘭隱私受侵害情節非重,且
未據賴秀蘭舉證被告除將錄影內容供訴訟使用外,有何其
他散布情事等一切情狀,認賴秀蘭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失15萬元容有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始謂適當。
㈡甲2事件經另案二審確定判決依勘驗事發當日監視錄影之音
源檔,審酌:系爭言詞乃出自不滿被告之男子所為(男聲)
,自非被告本人言論,且該不滿被告之男子係持台語口音,
其台語腔調、語氣均與外省籍之被告不同,且由其音源遭背
景噪音遮蓋,致無法清楚收音等情形以觀,認系爭言詞係由
一位位在距106之1號房屋、108號房屋不遠,卻為上開房
屋騎樓監視器攝影範圍所不及之男子發出,賴秀蘭、薛智仁
卻仍指稱系爭言詞出自被告,已屬虛構(見另案二審卷第27
3頁判決理由欄爭點㈠⒊)等情明確,原告在本件復未提出
其他足以推翻另案二審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已如前述,
依首揭說明,本院就甲2事件相關事實歷程,即應受另案二
審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無從為相異判斷。賴秀蘭猶執前
詞主張其因遭被告以系爭言詞謾罵,致名譽權受損云云,核
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㈢又薛智仁主張被告在乙事件中,虛構系爭言詞係出自薛智仁
之口,在另案藉此興訟求償,致薛智仁名譽權受損云云,本
院審酌:另案二審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言詞係出自被告以外
之在場男子,賴秀蘭誣告被告之事實明確,只不過薛智仁係
聽聞賴秀蘭轉述,且被告不能舉證證明薛智仁與賴秀蘭間有
何共同或幫助賴秀蘭誣告之意思或行為關聯,尚乏積極證明
其犯意,故不予追究薛智仁之賠償責任(見另案二審卷第27
4頁判決理由欄爭點㈡)等情,認被告所訴遭薛智仁與賴秀
蘭共謀誣告乙節,乃本於合理懷疑而行使其訴權,縱因證據
欠缺,致求償未竟,然而被告本不具故意或過失,即與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有間。薛智仁猶執乙事件向被告求
償,即屬無據,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賴秀蘭就甲1事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09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賴秀蘭就甲2事件及
薛智仁就乙事件,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賴秀蘭5萬元;給付薛智仁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本判決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本判決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