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386號
原告 張芳茹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宋明潭 律師
被告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藤旅行社)間因旅遊契約糾紛,前經交通部觀光局進行調處,雙方簽署和解協議,惟被告長春藤旅行社及廖瑞超未完全履行協議內容,故依系爭和解協議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因系爭和解協議係指示被告將各期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寶橋分行(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之帳戶,故認兩造係以新北市新店區為債務履行地,故應由本院管轄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所示,兩造之協議內容僅記載被告應償還之款項及分期方式等,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或付款方式之記載,難認雙方有以契約訂定清償地之情形。而原告雖另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寶橋分行帳戶存摺資料為證,然該帳戶資料未經記載於協議內容中,況縱雙方有指定該匯款帳戶,亦與指定債務履行地有別,被告本得於任一區域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平台將款項匯至該帳戶,無須前往上開分行所在之新北市新店區為清償,足認其非債務履行地,本件尚無從據以推論雙方有以新北市新店區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主張本院具管轄權,即屬無據。
三、又被告長春藤旅行社之主事務所係在臺中市西區;被告廖瑞超之住所地則在臺中市北屯區,分別有其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之以原就被原則,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