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范孟祺 即 永盛鑫 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
被 告 景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中威
訴訟代理人 焦燕翔
被 告 蘇惠 敏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 律師
林夙慧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郭岱毓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4
林怡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106年司執字第1143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拍
賣債務人即被告景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景福公司)不動產
等,並於108年7月9日製作分配表(執行卷二第148-157
頁),並定108年8月26日實施分配(執行卷二第146頁)
;因原告爭執被告 蘇惠敏 對於景福公司債權之真正,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應證明有消費借貸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於剔除蘇惠敏之分配額後,原告得增加分配額新臺幣(
下同)131,855元,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
㈡依蘇惠敏所得薪資資料所示(明細如卷二第157頁準備書狀
所載),蘇惠敏所稱經營公司收入並不實在,並無其所述可
貸予景福公司之資力。另蘇惠敏帳戶中有大筆自景福公司匯
入之款項,足徵蘇惠敏帳戶應係僅提供景福公司使用,景福
公司於106年債務問題開始發生時,更有多筆自景福公司匯
出之款項(明細如卷二第17-19頁準備書狀所載)。另景福
公司自102年至106年損益表有關借款負債均為銀行借款,
其他短期長期借款均為0,足徵被告二人稱有借貸非真實。
另會計 陳麗華 之交易明細有多筆景福公司匯入資料,足徵陳
麗華之帳戶亦為提供予景福公司使用,不能僅有金流而推定
有借貸之事實與真實(卷二第21頁準備書狀)。
聲明:本院106年司執字第1143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08年7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之執行費
280,293元及次序28所列之普通債權350,369,656元、利息
3,033,310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方面:
㈠景福公司本為蘇惠敏與前夫焦燕翔約在20年前向他人購買營
造業牌後所共同經營,之後才交給兩人之子焦中威經營,蘇
惠敏長期均以自己現金支助公司(卷一第269頁背面筆錄)
。蘇惠敏為景福公司法定代理人焦中威之母,104年起景福
公司因承包工程糾紛而無法正常請領工程款而有調度資金需
求,蘇惠敏分別借款予景福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35,
036,656元(詳如卷第229-245頁附表一所載);蘇惠敏與
景福公司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參與分配並受償並
無不合,原告請求剔除蘇惠敏受分配數額並無理由。
㈡蘇惠敏所有台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乙綜存戶(下稱台
銀帳戶,卷一第111-117頁)及高雄社東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卷一第119頁)為蘇惠敏日常使
用帳戶(卷一第169頁背面);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卷一第121-123頁)為蘇
惠敏日常買賣股票使用帳戶;三信銀行灣子分社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卷一第125-127頁)則為蘇惠敏設定抵押貸得
款項,再貸予景福公司使用之帳戶。
㈢蘇惠敏係以自己的銀行存款、出售股票、定存解約、向親友
借貸、房地抵押等資金貸予景福公司。因景福公司之金融帳
戶於106年8月30日遭假扣押,因此需向蘇惠敏或他人借貸
,且均需以現金給付,再以現金支出各項開支;因此剖分借
貸僅能提出景福公司轉帳傳票證明,共找出7紙傳票(卷一
第171頁、第143-155頁)。
㈣蘇惠敏台銀帳戶雖有多筆景福公司回存入之款項,惟如附表
三共有22筆回存入(卷一第251頁),其中21筆均為25,000
元、一筆為5萬元,合計575,000元,實為景福公司法代焦
燕翔與蘇惠敏離婚(已離婚20餘年,卷二第11頁筆錄)後,
每月以台銀帳戶固定匯款供蘇惠敏生活使用,非清償債務(
卷一第171頁背面)。另附表四有25筆景福公司匯至蘇惠敏
款項(卷一第253-263頁),係景福公司清償蘇惠敏其他未
列入參與分配之借貸款項,及參與分配本金所生之利息,均
與本件無關(卷一第173頁)。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以則以:參加人係輔助原告而為參加(卷一第435頁、
卷二第439頁),未提出書面書狀及理由書狀。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106年司執字第114333號執行事件以普通債權權人身分併
案執行部分受償,有分配表可參,其債權為原告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蘇惠敏主張對景福公司有債權共33,036,656元(詳如卷一第
109頁、第229-245頁附表一所列債權明細表),並提出:
①陳麗華台銀存簿(卷一第139頁)及景福公司台銀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卷一第177頁)有104年4月8日自陳麗
華帳戶存入200萬元之紀錄。②蘇惠敏郵局及台銀帳戶於
104年4月9日各存入景福公司台銀帳戶100萬元之記錄(
卷一第111頁背面、第119頁背面、卷一第177頁背面)。
③蘇惠敏於104年5月19日分別自台銀轉帳10萬存入景福公
司帳戶、自中信提款39萬元存入景福公司台銀帳戶(卷一第
111頁背面、第121頁背面、第177頁背面)。④蘇惠敏於
104年6月12日自中信帳戶提款235,500元、台銀帳戶提款
3萬元(另加現31,500元),當日存款297,000元入景福公
司台銀帳戶(卷一第111頁背面、第121頁背面、第179頁
背面)。另分別在⑤104年9月25日匯款50萬元、⑥104年
10月2日匯款50萬元、⑦104年10月7日匯款100萬元、⑧
104年12月8日匯款225萬元、⑨104年12月21日匯款275
萬元、⑩105年1月14日匯款350萬元、⑪105年4月21日
轉帳100萬元、⑫105年4月27日由訴外人以大通銀行外匯
連動轉帳美金52,418元(匯率及扣手續費)同日存入1,691,
253元、⑬105年6月13日蘇惠敏匯款300萬元、⑭105年
6月16日由陳麗華先生台銀帳戶轉帳200萬元、⑮105年8
月31日蘇惠敏匯款260萬元、⑯105年9月5日陳麗華轉帳
100萬元、⑰105年9月19日蘇惠轉帳90萬元、⑱105年12
月20日由訴外人以大通銀行外匯連動轉帳美金3萬元(匯率
及扣手續費)同日存入957,900元、⑲106年2月17日陳麗
華轉帳70萬元、⑳106年2月24日蘇惠敏轉帳120萬元、㉑
106年4月7日陳麗華轉帳30萬元、㉒106年5月25日蘇惠
敏之妹 蘇惠芬 陽信款60萬元存入、㉓106年6月13日陳麗華
轉帳50萬元、㉔106年6月15日蘇惠敏轉帳15萬元、㉕106
年6月26日蘇惠敏轉帳50萬元、㉖106年6月29日蘇惠敏轉
帳50萬元、㉗106年7月4日訴外人以美國匯通銀行外匯連
動轉帳美金2萬元(匯率及扣手續費)同日存入608,695元
、㉘106年7月14日陳麗華轉帳30萬元、㉙106年7月17日
蘇惠敏提款10萬元存入、㉚106年8月2日收受現金39,698
元、㉛106年8月30日陳麗華轉帳17萬元、㉜106年8月30
日收受現金20萬元、㉝106年8月31日收受現金10萬元、㉞
106年9月6日收受現金16萬元、㉟106年9月11日蘇惠芬
陽信提款10萬元交付現金、㊱106年9月11日收受現金163,
698元、㊲106年10月5日蘇惠敏提款交付92,700元、㊳
106年10月11日收受現金8萬元(詳卷一第229-245頁附表
一,所列交易往來詳被證2、被證9、被證3、被證6等,
卷一第111-133頁、139-141頁、177-205頁,卷三第297
-305頁);除其中以現金交付部分無紀錄可為證明外,均有
各該款之提領及存入景福公司帳戶之存款紀錄可證,原告亦
未為爭執各該存款紀錄之真正,僅以蘇惠敏為無資力之人,
景福公司自100年至106年間承接公共工程共2億9千多萬
元應為有資力之公司,無需向蘇惠敏借款等語(卷一第269
頁);惟依上開款項紀錄,已足證明蘇惠敏確有多次轉帳存
入或匯款存入景福公司帳戶之款項存入紀錄,被告抗辯二人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即可認為有理由。
㈢依蘇惠敏財產所得自102年間至104年間有極大比例均為銀
行利息或股票營利所得,有本院函查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9年5月18日函文檢送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全國財產查
詢清單為證(卷一第319-345頁)及被告陳報之集保交易紀
錄(卷三第317頁、第331-337頁、第357-369頁),足認
蘇惠敏應為有財產資力之人,況其中部分款項或為蘇惠敏定
存解約或出賣股票、或以自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三信銀行貸
款(貸款金額為1,410萬元、卷三第277頁書狀)、或係蘇
惠敏向國外親友借貸、或向蘇惠芬借款等情,均有各該交易
往來紀錄可參,原告對於上有上開抵押借款及轉帳予景福公
司之事實亦不爭執(卷二第443頁正反面筆錄),被告之抗
辯亦有理由。而蘇惠芬確實借款蘇惠敏之事實,亦經蘇惠芬
到庭證述明確,有其筆錄可證(卷三第465頁),被告所辯
應可認為合理。
㈣蘇惠敏另陳報尚有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未陳報之債權(卷一第
247-249頁)共6筆,金額共378萬元,亦均有各轉帳存入
紀錄,益證被告二人抗辯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為真實。
㈤原告雖主張景福公司有2億9千餘萬元之公共工程承攬工程
款項,並有備償戶款項,景福公司應有資金無用向他人借款
(卷三第415頁背面);惟景福公司帳戶有關備償戶(卷三
第447頁)係除一般存款帳戶外,另行開立為供其承作之工
程工程款入帳,以利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控管景福公司資金流
向及償還貸款用之帳戶,景福公司如欲動用備償戶內之金額
,需經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同意始可支領等,均有該行110年
1月12日高雄徵字第11000002031號函可參(卷三第447頁
),足認景福公司備償戶並非可任意動支用以還款之帳戶,
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㈥是依上開所述,堪認被告蘇惠敏對景福公司之債權係屬真實
,應認被告已舉證證明二人間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原告主
張被告間借款關係非真實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蘇惠
敏於本院106年司執字第114333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民國
108年7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之執行費
280,293元及次序28所列之普通債權350,369,656元、利息
3,033,310元應予剔除;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
費用由敗訴的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