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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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09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於民國114年1月7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乙○○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10月15日嘉南司字第1140009859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
㈡被鑑定人(乙○○)已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此精神障礙之影響,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與人溝通、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無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審酌前開事證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