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7號
聲請人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前列共同
法定代理人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各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審認結果,受安置人等於受安置後,受安置人父親即法定代理人雖表示有意接回受安置人等,但進行2次親子會面,即未再申請會面,現階段態度消極,而其生活及經濟狀況仍較不穩定,而受安置人祖父母現階段亦尚無能力提供照顧,其等均無能力提供受安置人等基本生活照顧,受安置人等之家庭現階段,恐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等穩定照顧。考量受安置人家屬對於受安置人返家無共識且無照顧計畫,受安置人父親親職能力不佳,且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照顧,又無其他適當照顧親屬資源等情,此有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附卷可佐。難認受安置人等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