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542號
聲請人邱○○
聲請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邱○○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邱○○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邱○○、邱○○係被繼承人邱○○之長女、次子,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邱○○於民國114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得準用前述規定。
三、經本院調查:
㈠被繼承人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於114年5月7日死亡等情,有前述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邱○○、邱○○為被繼承人之長女、次子,為法定繼承人,而聲請人邱○○於108年4月3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胞姊邱○○為監護人乙節,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附卷可查。
㈡聲請人具狀陳稱:被繼承人於114年5月7日死亡等語,此有聲請狀在卷可查。惟本件被繼承人114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邱○○及邱○○之監護人邱○○遲至114年9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本件聲請狀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經本院於114年9月28日以嘉院 弘家真 114繼字第1542號函通知聲請人釋明未於法定期間3個月內提出聲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補正事項,該通知已於同年10月2日合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供證明。但聲請人邱○○逾期未釋明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邱○○之監護人邱○○則具狀陳稱:因為哥哥的小孩有工作在台北不能馬上來辦,所以耽誤時間,等到來的時候還要寄通知單,就一直延到時間,他們都自己願意拋棄等語,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114年10月13日民事補正狀在卷可查,顯見聲請人邱○○、邱○○之監護人邱○○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4年5月7日即已知悉該事實,然其遲至114年9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邱○○、邱○○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