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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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
張佳瑜 律師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表人 曾文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七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申請依其夫 陳木旺 來臺居留案(收件號:00000000),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被告申請依其夫陳木旺來臺居留(收件號:00000000),被告審認原告之夫陳木旺係以滯留大陸地區臺籍(馬祖)人員身分,於八十八年間經許可來臺定居設籍,惟依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查復:陳木旺申請定居保證人之一 林俊俤 ,於警訊中陳述不認識陳木旺,亦不知其出生何地,陳木旺臺籍人員身分不實,保證人既不能保證證明陳木旺係臺籍馬祖人員身分,原告即不得依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來臺居留,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境居宜字第○九一○○九五九四七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來臺居留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申請依其夫陳木旺來臺居留案(收件號:00000000),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夫陳木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父母分別
陳水官 及劉灼金,與其母於三十八年三月赴大陸探視外祖父母,後因時局變遷難以返臺而滯留大陸,並設籍長居大陸,其母劉灼金現居住於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陳木旺即係依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現行法為同條項第七款)規定檢附保證證明書及鄉公所所出具之證明書等相關證件申請來臺定居,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准其申請,並為登記。詎被告今竟以保證人林俊俤於警訊中陳述不認識陳木旺,亦不知其出生何地,而認陳木旺之臺籍馬祖人員身分不實,原告即不具臺籍馬祖人員配偶身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⒉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
廢止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本件陳木旺已以臺籍馬祖人員申請來臺定居獲准,原告係其配偶,被告自應准許原告來臺定居之申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配偶陳木旺,前以臺籍(馬祖)人民之身分,於八十八年間許可來臺定
居設籍;後原告以眷屬身分,依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來臺依親(配偶陳木旺)居留。被告依據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查復:陳木旺申請定居保證人之一,於警訊中陳述不認識陳木旺先生,亦不知其出生何地...等云。保證人既不能保證證明陳木旺係臺籍馬祖人民身分,被告遂依規定,對原告之居留申請案,為否准許可之處分。
⒉依「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臺送件須知」第三點應備文件中規
定:「...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由原居住地鄰居三人分別立具,證明當事人確係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馬祖出生事實,經地方法院認證後,請鄉公所審查無誤後出具證明函...)」。被告受理申請後,即負有查證之責,陳木旺申請返馬祖定居之保證人之一於警訊筆錄中陳述不認識陳木旺,亦不知其出生何地;依被告「落實外來人口居停留管理及輔導推動小組」第二次會議主席結論第四點:「有關涉嫌偽稱原籍馬祖之臺籍人員眷屬...於法院未判決確定前...來臺居留、居留延期或定居,依法不應准許;另撤銷相關人員之戶籍登記等...須邀集相關機關開會研商後再議。」保證人既不能保證證明陳木旺係臺籍馬祖人民身分,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已失其效力,其在臺之戶籍是否撤銷尚有疑義,原告之居留申請案,被告依上揭規定而為不予許可之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上開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六、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總統公布修正,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惟依修正之新法,原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改列為同條項第七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除並列原第二款外,實質不變,故本件申請之實體法方面尚無變更。又依行為時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臺送件須知(下簡稱馬祖人民來臺送件需知)第一點、第三點第八款第一目分別規定:「適用對象:民國三十八年以前赴大陸地區之原籍馬祖人員,且在臺灣地區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申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亦得申請來臺定居)」「三、應備文件:...(八)相關證明文件:⒈鄉公所出具之證明函(由原居住地鄰居三人分別立具,證明當事人確係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馬祖出生事實,經地方法院認證後,請鄉公所審查無誤後出具證明函)、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前核發之原籍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原籍馬祖之證明。」準此,凡於三十八年以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馬祖人員,因在臺灣地區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經申請在臺灣定居獲准者,其大陸地區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亦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三、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被告申請依其夫陳木旺來臺居留,惟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之夫陳木旺係以滯留大陸地區臺籍(馬祖)人員身分,於八十八年間申請獲准來臺定居設籍,然依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查復:陳木旺申請定居保證人之一林俊俤,於警訊中陳述不認識陳木旺,亦不知其出生何地,陳木旺臺籍人員身分不實,保證人既不能保證證明陳木旺係臺籍馬祖人員身分,原告之申請核與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而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居留,固非無見。
四、本件原告是否得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厥以原告是否具有陳木旺配偶之身分,以及陳木旺是否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為據。查陳木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臺籍馬祖人員申請依其母劉灼金來臺定居獲准,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完成戶籍登記及領得國民身分證,此為兩造不爭;又根據劉灼金之戶籍謄本記載其為臺灣地區人民,復以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證實劉灼金為陳木旺之親生母親,是可認定陳木旺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而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為陳木旺在大陸地區之配偶之事實,有陳木旺之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真正之大陸福建省霞浦縣(二○○○)霞證字第一四五○號公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此部分並無其他可資為推翻之證據,自應信其為真實。被告雖認陳木旺申請在臺灣定居時,保證人之一林俊俤所出具證明其臺籍人員身分保證書真實性有問題,否准本件申請,而原准許陳木旺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行政處分並未撤銷,此為被告自承在卷,陳木旺仍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被告自應以陳木旺之身分作為其決定准否原告居留之基礎。因此,原告為陳木旺在大陸地區之配偶,申請依陳木旺在臺灣地區居留,尚非無據,被告以陳木旺申請在臺灣定居時所出具證明其在馬祖出生之保證書真實性有問題,逕予否准原告之居留申請,自有可議。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申請依其夫陳木旺在臺灣地區定居所為之否准處分,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決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是否合於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規定之其他要件,被告均尚未實質審查,是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上開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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