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北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受僱於 彭錦清 即萬泰鮮花店。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大眉里大眉二之六號,以自己之鑰匙,竊取放置於該處、彭錦清所有....。」應更正為「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受雇於彭錦清所開設之萬泰鮮花店任司機工作。平日常進出新竹縣竹北市大眉里大眉二之六號彭錦清所有之倉庫而有該倉庫鑰匙,因打電玩欠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晚二十三時許,持鑰匙進入該倉庫,徒手搬運放置於其內彭錦清所有....於貨車上而竊取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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