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另不經宣示之裁判必須合法送達始生效力,亦生不可變更之效果,故簡易判決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參閱司法院編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十二)第三三六至三三七頁)。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湖口火車站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至同年一月三十日止,在上揭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陸月,而該案判決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送達於被告之妻 陳秀娘 收受,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檢察官收受,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明無訛,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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