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區之國揚餐廳飲用玉泉清酒二杯,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執意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五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道○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勢,仍疏於注意往前直行,因剎避不及自後方撞上由乙○○所駕駛沿同方向行駛、途經上址之車號00—000一號自小客車(車上人員未受傷)。嗣經前往處理之警員查獲,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被告肇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值測試表二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一件、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足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証,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照世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稽。查被告甲○○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觀諸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所載,案發當晚九時五十分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即觀測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駕駛判斷能力顯然欠佳之客觀事實,參以被告亦因而與他車發生碰撞,足徵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罔顧道路交通安全酒醉駕車而危害公共安全,惟念其尚無發生重大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一紙可憑,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楊台清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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