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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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居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訟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頭份銀行、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支票號碼AL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原告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一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 方來福 持系爭支票在我家向我調借現款二十一萬元,現金與系爭支票是在我家同時交付,且方來福告知我說系爭支票係被告所應支付貨款所簽發,對方來福與被告間如何約定完全不知情。
四、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所執系爭支票,原係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因訴外人方來福先生向被告收取貨款,需要票貼週轉,遂要被告除貨款外另再開四張面額不等便於辦理票貼,未料 方來進 先生於000年0月底因病過世,被告極力追討於簽發四張未到期之支票,己追回三張,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係於票據到期日後經銀行通知並查詢後始知由原告所持有。
(二)甲○○按理應是方來福生前所熟識,才能以支票背書向其調現,而甲○○應知方來福過世,卻未積極出面與方來福家屬及紙廠關係人協調。況且被告所開出之四張支票己追回三張,僅甲○○所持之一張支票未能追回,此舉令被告懷疑原告施用詐術使被告受騙上當之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頭份銀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二十一萬元、支票號碼AL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並由第三人方來福背書之支票一紙,及該系爭支票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該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上開抗辯,係屬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方來福間所存之事由,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施用詐術云云,但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知悉方來福與被告之間之約定,自不得以此對抗善意之持票人即原告,故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
三、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行使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一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三一五○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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