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瓷器罐,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甲○○○所經營之禾豐美食店內,因向甲○○○索討房租未果,竟基於毀損犯意,憤而將甲○○○所有,置於桌面之瓷製調味醬罐摔向甲○○○未中而掉落地面,致該瓷器罐破碎,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時係因生氣拍一下桌子,致調味罐掉落破損;故破損係出於過失並非故意。又依其記憶,該調味罐應係美耐皿製作,並非告訴人所稱之瓷器;況証物之照片係事後所攝,被告既不在場,既難謂告訴人是否事後另覓瓷器罐予以摔破後自導自演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目睹經過並親自拍照之丙○○證述:被告夫妻到達後即與老闆娘甲○○○談事,不久聽見拉椅子聲,我回頭正好見被告持調味醬罐丟老闆娘,我不知有無丟到她,但調味罐丟破了等語甚明;復有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依照片所示器物破碎情形及罐內調味醬濺灑之方向與範圍以觀,該物瓷器碎片細小且散落面積廣泛,調味料濺灑之方向單一且範圍呈扇形狀,均與瓷器罐單純自桌面掉落所應造成碎片大、散落面積集中,濺灑方向應呈放射狀之情形有所不同,是該物之破碎應係遭被告重力摔擲所致,且被摔破之物品確係瓷器罐,而非美耐皿無訛。被告雖辯稱:或係告訴人自導自演云云,惟既屬被告猜測之詞,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徒以被告之臆測而否定前開証人之証詞與現場照片之證據力;從而,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又依前開告訴人與証人之指訴,被告持前開瓷器罐係為丟擲告訴人而未擊中,致掉落地面,惟查,瓷器罐本為易碎之物,被告竟持以丟擲告訴人,對該瓷器罐將因丟擲而產生破損之結果,將為其所能預見,且依前開本院認定被告丟擲該瓷器罐之方式與力道,堪可認被告已有毀損之故意。從而,被告檢陳美耐皿樣品二件,本院既經認定為瓷器,即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所損壞之物僅係供裝調味料之瓷器罐,價值非鉅,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難謂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徒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