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汽車之左前門玻璃窗、車門、後保險桿、後車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家門前,因不滿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住家車庫門前致其無法及時出門工作,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越野車,將甲○○之前開自小客車撞離車庫前,致該自小客車之左前門玻璃窗、車門凹陷、後保險桿脫落及後車燈損壞,而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毀損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損照片四幀、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三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係從事墳墓工作有其時間之急迫性,告訴人之停車位置擋住其入出口,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解決,咨意損壞他人車輛,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