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起訴書誤載○○○鄉○○○路○○號「金像獎遊樂場」前路旁,以自備鑰匙三支,竊取甲○○所有、由其夫 林玉忠 所用之車號000—0九九號重型機車乙輛,供其代步使用。嗣同日上午十一時,為警於苗栗縣○○鄉○○村○○路上攔檢乙○○騎乘前開機車時,乙○○因畏罪而逃逸,經警追逐九百公尺後,乙○○棄車躲進路旁竽頭田內,而為警查獲,並扣前開其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三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0名綽號「 阿皇 」之男子,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苗栗縣○○鄉○○路旁之廟前,借予伊使用,並非伊所竊取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九九號重型機車乙輛,係甲○○所有,由其夫林玉忠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停放於苗栗縣○○鄉○○路○○號「金像獎遊樂場」前路旁,嗣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林玉忠始發現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林玉忠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憑。是前開機車確係遭他人竊取無疑。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於苗栗縣○○鄉○○村○○路上,因騎
乘前開失竊之ICM—0九九號機車,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認不諱。被告雖辯稱係同日凌晨二時許在苗栗縣○○鄉○○路旁之廟前向綽號「阿皇」之男子所借得云云。惟經本院訊問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時,被告供稱:「阿皇叫何名我不清楚,他好像住九湖,地址也不清楚、沒有他的電話號碼。」、「我不知道阿皇的真實姓名,我一直找他都找不到。」云云(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衡情機車價值斐淺,乃係具相當價值之財物,現今社會一般人間借機車行為應具有某程度之交情、相互信賴,然被告卻無法指出該綽號「阿皇」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址及連絡方法等,顯然有悖於常情。再者,苟該機車確係「阿皇」所借,為何事後被告未還車時「阿皇」並不與之聯絡,被告反而找不到「阿皇」男子。是以,是否確有綽號「阿皇」之男子存在,誠屬可疑。況被告亦供認向綽號「阿皇」之男子借車時,並未拿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證明文件以供合法行駛路上並便於可能遇到警察人員攔檢之用,準此,被告辯稱前開機車係向「阿皇」所「借」得云云,乃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係因其機車壞掉,路上碰到朋友「阿皇」,跟他借機車要回去拿錢來
修理自己機車云云(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然查,被告自承該機車係000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向阿皇所借得,已如前述,依常理判斷斯時機車修理店早已打烊休息,焉有凌晨向人借車返家拿錢而其目的是為了修理故障機車之理?再者,被告於警訊中亦供承:「(問:既然你不知道是贓車,那為何會見到警方盤查時,你卻加強逃逸,被警方追了約九百公尺才躲到竽頭田內,被警方查獲?)因我沒帶安全帽,害怕遭警方開罰單所以才逃逸的。」等語。然揆之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者,僅屬一般行政交通違規事件,且處罰亦不高,豈有為逃避警方追緝而逃逸達數百公尺後又躲進竽頭田之理?此顯與社會常情相悖。由此益徵被告係因畏罪而逃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騎乘該機車,卻無法合理交待其來源,並於見警盤查後一反常
態逃逸躲避,是其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三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贓物、檢肅流氓交付感訓等前科,有前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端,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條文,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本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拘役之宣告,依法得易科罰金自屬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又扣案之鑰匙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楊台清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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