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5號
原 告 蔡建幃 (法號釋緣定)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被 告 葉堂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月24日,就被告執行悟善文教基
金會全球資訊網誤支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乙事達成合意,
被告承諾於98年10月23日將該筆誤支出之款項匯入原告所指定
之銀行帳戶內,雙方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被
告未依限期匯款,經原告不斷催款,改以發票人為訴外人多加
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到期日99年2月28日、面額30萬元、票號
HY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以代
前開款項之支付。詎料,系爭支票期限屆至,執票人分別於99
年3月3日、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時,均以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事後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且經查詢始知,
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多加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仍在停業中,致原告
催討無門。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9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支
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
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
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
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320條規定自明。換言
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
提要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未依協議書所定限期內匯款3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內,而另以系爭支票代系爭協議書債務之支付,惟兩造未就系
爭協議書之債務是否因系爭支票之簽發而歸於消滅有任何合意
,則被告以系爭支票代系爭協議書債務之支付,應屬新債清償
,系爭支票既經提示而未獲兌現,則系爭協議書之債務,自尚
未清償已明,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按約定之清償期期限屆滿時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發票日翌日即99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