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三)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張寶玉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 蔡恆炤 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交付開庭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依司法院所訂「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限於被告辯護人、自訴代理人、被告代理人、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此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自訴人本人尚非屬「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自無聲請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權。另自訴人本件聲請狀之當事人欄,雖同列有自訴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惟其上並無該律師之簽章,尚難認該自訴代理人亦有提出本件聲請。
二、綜上,自訴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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