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文福業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死亡,此有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被告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日期為100年6月12日,公告日期為同年月28日,書記官則於同年7月4日製作正本,並於同年月27日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於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27日板檢玉行99偵續310字第129272號函及本院收狀戳章等在卷可憑,而所謂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係指有檢察官職權之人,已依法終結偵查之程序,而為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等處分,本件起訴書之對外公告,固表示檢察官已偵查終結,於法當有一定之效力,然檢察官尚未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前,案件仍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又被告係於本件發生訴訟繫屬前即100年6月28日死亡,是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其雖已將偵查結果對外公告而未及處理,惟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第270條乃有明定。從而,檢察官如發見本件有同法第252條第6款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即得依前揭規定撤回起訴,然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始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而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件起訴之程序業已違背規定,是檢察官既未依法撤回起訴,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續字第310號被告黃天霖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24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建瑲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內角里83之7號居新北市蘆洲區○○○路97巷32弄7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龍崑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26巷8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嘉發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村○○路23號居新北市○○區○○街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瑞慶 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79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琇蓮 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79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兆闈 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4巷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緯 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30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淑女 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5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 桂進 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5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聖潔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1巷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岱衛 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安業128號居新北市○○區○○路1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 坤洋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0巷5弄18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出 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0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瑞賓 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30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文福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4巷1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霖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仁美街66號之「聖殿宮」乩童,魏建瑲係聖殿宮之總幹事,吳龍崑係聖殿宮顧問,吳嘉發係吳龍崑之弟,陳瑞慶係聖殿宮上師爺,邱琇蓮係陳瑞慶配偶,亦係聖殿宮榮譽副會長,邱兆闈係聖殿宮勒化組主任,陳國緯係聖殿宮神務組主任,陳淑女則為聖殿宮之副會長, 黃桂進 係陳淑女之配偶,林聖潔係聖殿宮宮務組主任,李岱衛係聖殿宮慶典組主任, 周坤洋 係擔任聖殿宮「總不管」一職,謝出係址設基隆市○○區○○街101號之「普願寺」住持,陳瑞賓係普願寺副住持,王文福係擔任普願寺「總不管」一職,以上數人共為下列犯行:
(一)緣黃桂進、陳淑女為操控黃桂進之父黃 宗義 未來之遺產分配,竟於民國98年1月11日前之數日,由黃桂進遊說其父 黃宗義 帶同其兄黃 政欽 與其弟 黃紹 晉前往聖殿宮參加由廟方舉辦之祭祖儀式,經黃宗義同意後,於98年1月11日18時許,由黃桂進、陳淑女帶同黃宗義、黃 紹晉 前往聖殿宮, 黃政 欽則於同日21時許自行到達,詎黃桂進、陳淑女竟與黃天霖、吳龍崑、邱琇蓮共同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由黃天霖於起乩時佯稱神明指示,而由吳龍崑、邱琇蓮取出事先已撰擬之「遺產分配同意書」、「受管束同意書」,欲強逼黃宗義、 黃政欽 、 黃紹晉 3人簽署「遺產分配同意書」、「受管束同意書」,但因黃宗義、黃政欽與黃紹晉3人不從而未能得逞,黃宗義即由周坤洋等人以喝茶為由引開,帶往聖殿宮2樓。
(二)而黃天霖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國緯取出手銬、腳鐐欲剝奪黃紹晉之行動自由,黃紹晉見狀立即逃離,與黃天霖有犯意聯絡之吳龍崑、李岱衛則率眾追趕,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路上方作罷,而未能得手。
(三)然黃政欽不及逃出,黃天霖、魏建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魏建瑲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抓住黃政欽,由黃天霖持俗稱狼牙棒之法器毆打黃政欽頭部,以此強暴方法,至使黃政欽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黃政欽身上眼鏡、手機、手錶、皮包、現金及證件等物品。
(四)林聖潔、周坤洋、邱兆闈、陳瑞賓、王文福、陳瑞慶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8年1月12日3時許,由邱兆闈、陳瑞賓、林聖潔、周坤洋等4人強行將黃政欽押入車內,由邱兆闈開車,陳瑞賓坐於副駕駛座,林聖潔與周坤洋坐於車子後座兩邊,將黃政欽夾在中間,4人共同將黃政欽押往普願寺後方之小房間內私行拘禁。嗣98年1月12日16時許,黃政欽遭拘禁達13小時後,王文福與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往監禁黃政欽之房間丟入手槍1枝(未扣案),王文福並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脅迫黃政欽承認該手槍為其所有,而強迫黃政欽寫下自承該手槍為其所有之自白書,後再與邱兆闈共同將黃政欽帶出小房間,並押入車內,由邱兆闈開車將黃政欽帶至基隆市○○區○○街194號1樓王文福住處內之房間私行拘禁。同日再由陳瑞慶、陳瑞賓將黃政欽強行帶往普願寺後,共同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強迫黃政欽簽立願在普願寺住上3天之承諾書及同意黃紹晉接受普願寺半年管束之承諾書,再於98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將黃政欽帶往聖殿宮內續行監禁,直至98年1月15日,黃政欽始被釋放。
(五)98年1月13日13時許,王文福至黃紹晉住處,要帶黃紹晉與黃宗義前往普願寺尋找黃政欽,黃紹晉、黃宗義2人抵達普願寺後,即由王文福將黃宗義帶往聖殿宮,而黃紹晉則被帶往普願寺之小房間,當時林聖潔、吳嘉發及3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行將黃紹晉銬上手銬、腳鐐,以此強暴方式使黃紹晉不能抗拒,而取走黃紹晉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悠遊卡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將黃紹晉拘禁在普願寺之小房間內達4小時左右。
(六)嗣98年1月13日17時許,黃天霖、林聖潔與李岱衛共同承前剝奪黃紹晉行動自由、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與傷害之犯意,由黃天霖開壇辦法事,強迫黃紹晉脫去身上衣物,由林聖潔、李岱衛持藤條鞭打黃紹晉,並要黃紹晉利用打火機與自己之衣物去焚燒普願寺內之神像與其他物品,再將黃紹晉押往雞寮私行拘禁,同日19時許,黃天霖又開壇辦法事,要求黃紹晉跪爬約300公尺至普願寺小房間內,再將黃紹晉拘禁在普願寺之小房間內。翌(14)日17時許,黃紹晉遭拘禁達22小時後,黃天霖又開壇辦法事,並由王文福持霰彈槍(未扣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孫聰能 」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言語恫稱「我們什麼都敢做,最好在這裡聽話一點,最好是不要逃,不管逃到哪裡都會把你抓回去」恫嚇黃紹晉之方式,強迫黃紹晉簽下「自願住在普願寺1至12年」之同意書,隨後,又由林聖潔、李岱衛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藤條鞭打黃紹晉,並繼續剝奪黃紹晉之行動自由。98年1月15日17時許,黃天霖又開壇辦法事,並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強迫黃紹晉在其交付之麻將紙及日記本上書寫日記後,持續控制黃紹晉行動自由。98年1月16日17時許,王文福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不知情之王 明山 及 高明珠 (此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診斷證明書,稱黃政欽於98年1月12日對神明不敬,致使 王明山 及高明珠受傷,並強迫黃紹晉書立係其毆打王明山及高明珠,並深感愧疚之悔過書。後黃天霖、林聖潔、李岱衛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黃天霖指使林聖潔、李岱衛2人持藤條鞭打黃紹晉,並強迫黃紹晉簽立自願剃光頭及委託普願寺人員至其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段149號15弄2號3樓之住處兼工作室,搬取全部電腦設備並交付普願寺保管之同意書,再由王文福持理髮器將黃紹晉理成光頭,而黃紹晉之行動自由仍持續遭限制。98年1月17日17時許,黃天霖又開壇辦法事,與 謝出承 前剝奪黃紹晉行動自由之犯意,利用手銬將黃紹晉與謝出所坐之輪椅銬在一起,自該日起,夜間時黃紹晉與「孫聰能」同住,白天時則由謝出監視,限制黃紹晉之行動自由。98年1月18日20時許,黃天霖又開壇辦法事,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與傷害之犯意,強迫黃紹晉向魏建瑲下跪,並磕頭賠罪,並由與其有傷害犯意聯絡之林聖潔、李岱衛持藤條鞭打黃紹晉,後又要求黃紹晉自普願寺殿前欄杆往停車場方向跳下,黃紹晉不從,黃天霖則指示與其有傷害犯意聯絡之吳嘉發,並以若不出手毆打,則恐遭黃天霖毆打等語,脅迫無傷害犯意之 林龍泰 、 林龍煌 、 林志豪 、少年洪○○共4人(林龍泰等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洪○○部分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使該4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毆打黃紹晉,後又強迫黃紹晉簽下將前往南天宮放火之同意書,於同日23時許,黃天霖等人即將黃紹晉帶往基隆市七堵區之「南天宮」鬧事,於返回普願寺途中,黃天霖又徒手毆打黃紹晉。於98年1月19日5時30分許,黃天霖又毆打黃紹晉。至98年2月23日,黃紹晉被移往聖殿宮居住。而吳龍崑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98年3月3日至同年月10日,強迫黃紹晉至其經營之址設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段140巷19號「廣勒企業社」工作,至98年3月11日,黃紹晉始被釋放,而在此段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黃紹晉數次遭毆打,而致其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請黃宗義、黃政欽、黃紹晉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天霖於警詢及偵│1、其擔任聖殿宮師尊,負責起乩│││查中之供述│接受信眾問事之事實。││││2、其曾前往普願寺之事實。││││3、其認識告訴人黃宗義、黃政欽││││、黃紹晉之事實。││││4、其在普願寺看到黃紹晉之事實││││。│├──┼──────────┼───────────────┤│2│被告魏建瑲於警詢及偵│1、其擔任聖殿宮總幹事之事實。│││查中之供述│2、聖殿宮有分會務、宮務,會是││││指同心會,同心會眾每月付││││1000元,以支應聖殿宮開銷。││││3、其曾到過普願寺之事實。││││4、有信徒會帶小孩來聖殿宮,希││││望聖殿宮能代為管教,住在聖││││殿宮接受管教之人除未成年人││││之外,也有成年人。││││5、黃宗義會到聖殿宮參拜,曾帶││││他兒子黃政欽與黃紹晉一同前││││來。││││6、黃紹晉曾住在聖殿宮之事實。││││7、聖殿宮與普願寺人員可以互相││││支援之事實。││││8、黃政欽第一次去聖殿宮時,有││││和神明起衝突,當時神明的肉││││身是黃天霖,而其在現場之事││││實。││││9、黃紹晉在吳龍崑經營之鐵工廠││││工作之事實。│├──┼──────────┼───────────────┤│3│被告吳龍崑於偵查中之│1、其在聖殿宮擔任顧問之事實。│││供述│2、黃紹晉在聖殿宮主動向其表示││││,他想多些歷練,要至其經營││││之鐵工廠上班,後黃紹晉在鐵││││工廠上班時從事鎖鐵板等雜工││││。││││3、黃宗義、黃政欽、黃紹晉去聖││││殿宮時,其聽從神明上身之黃││││天霖指示,將黃宗義帶離現場││││,到後面會議室聊天。││││4、其於98年4月5日晚上有至黃紹││││晉家中商談事情,且當日對話││││之譯文確為其當時在黃紹晉家││││中所講之內容。││││5、聖殿宮在辦法事時,都會有錄││││音及文書作紀錄,但現在相關││││錄音資料應該不存在之事實。││││6、其在98年4月5日會講說「普願││││寺保管,再交給聖殿宮」的意││││思是說如果有東西在普願寺或││││聖殿宮的話,就要歸還。││││7、其在98年4月5日21:16:48時,││││確實有講「我們是聽神尊的,││││我們也是無可奈何,這點,我││││想黃紹晉你會了解」等語來澄││││清黃紹晉去其經營之鐵工廠上││││班一事。││││8、98年1月12日下午,其在聖殿宮││││看到黃宗義夫婦,2人說要找黃││││政欽,其即應稱幫忙找找看。│├──┼──────────┼───────────────┤│4│被告陳瑞慶於偵查中之│98年1月12日,其到聖殿宮時,黃│││供述│宗義夫婦有向其詢問黃政欽到何處││││去,其答稱不知情。│├──┼──────────┼───────────────┤│5│被告邱琇蓮於偵查中之│1、其擔任聖殿宮榮譽副會長之事│││供述│實。││││2、 黃家 人在辦理黃家公祖事宜時││││,黃紹晉、黃政欽與神明上身││││之黃天霖講話時很大聲。│├──┼──────────┼───────────────┤│6│被告邱兆闈於偵查中之│1、其在普願寺見過黃紹晉、黃政│││供述│欽2人之事實。││││2、黃紹晉住在普願寺時,其數次││││載黃紹晉去聖殿宮辦事之事實││││。│├──┼──────────┼───────────────┤│7│被告陳國緯於警詢及偵│1、其在聖殿宮擔任神務組主任之│││查中之供述│事實。││││2、信徒帶小孩來聖殿宮,希望能││││代為管教,要住持與同心會會││││長答應才接之事實。││││3、黃紹晉曾住在聖殿宮內,其有││││一次看到黃紹晉從宮中2樓走下││││來,一臉沒睡醒的樣子。││││4、聖殿宮與普願寺人員可以互相││││支援之事實。││││5、在黃天霖受神明附身辦法事過││││程中,黃政欽講話對神明不敬││││,罵三字經,並對神明吐口水││││,其等身旁的人就制止黃政欽││││,制止過程中有些誤會,導致││││高明珠、王明山、黃政欽及其││││自己受傷。│├──┼──────────┼───────────────┤│8│被告陳淑女於偵查中之│1、其於98年4月5日晚上有至黃紹│││供述│晉家中商談事情,且當日對話││││之譯文確為其當時在黃紹晉家││││中所講之內容。││││2、黃宗義、 黃賴 月在98年1月12日││││即辦完法事之翌日至聖殿宮之││││事實。│├──┼──────────┼───────────────┤│9│被告黃桂進於偵查中之│1、98年1月11日去聖殿宮係因為辦│││供述│祭祖,須全家一起去。││││2、其於98年4月5日晚上有至黃紹││││晉家中商談事情,且當日對話││││之譯文確為其當時在黃紹晉家││││中所講之內容。│├──┼──────────┼───────────────┤│10│被告林聖潔於偵查中之│1、其在聖殿宮擔任宮務組主任之│││供述│事實。││││2、其有時會去普願寺拜拜之事實││││。││││3、黃家人至聖殿宮辦事那天,黃││││政欽與神明上身之黃天霖起衝││││突,因黃政欽無法採納黃天霖││││講的話;黃天霖起駕時,神明││││說要黃紹晉去接受管教。││││4、其於98年4月5日晚上有至黃紹││││晉家中商談事情,且當日對話││││之譯文確為其當時在黃紹晉家││││中所講之內容。│├──┼──────────┼───────────────┤│11│被告李岱衛於偵查中之│其於98年4月5日晚上有至黃紹晉家│││供述│中商談事情,且當日對話之譯文確││││為其當時在黃紹晉家中所講之內容││││。│├──┼──────────┼───────────────┤│12│被告周坤洋於偵查中之│1、其在聖殿宮擔任「總不管」一│││供述│職之事實。││││2、98年1月11日晚上7、8時許,其││││有至聖殿宮,有看到黃宗義一││││家人前往聖殿宮問事,後來其││││帶黃宗義至2樓聊天。其在1樓││││後面會議室時,有聽到外面辦││││事很吵,聽說是黃家人跟神明││││起爭執。││││3、其有於98年4月將電腦歸還予黃││││紹晉,並拿著1張紙,念給黃紹││││晉聽。││││4、其於98年4月5日晚上有至黃紹││││晉家中商談事情,且當日對話││││之譯文確為其當時在黃紹晉家││││中所講之內容。││││5、黃宗義及黃政欽請聖殿宮代為││││管教黃紹晉。││││6、黃宗義、 黃賴月 、黃紹晉似有││││於98年1月11日辦完法事之翌日││││至聖殿宮找尋黃政欽。││││7、98年1月12日 蔡黃隆 、 陳地碩 等││││人至聖殿宮找尋黃政欽時,其││││在現場泡茶,有幫忙打電話詢││││問有無人知道黃政欽下落。│├──┼──────────┼───────────────┤│13│被告謝出於警詢及偵查│1、有人提議要將黃紹晉與其銬在│││中之供述│一起,其便把黃紹晉叫過來,││││將黃紹晉銬在其坐的輪椅上,││││係為了防止黃紹晉逃跑,銬了││││約1天半的時間,而使用之手銬││││即遭查扣之手銬。││││2、黃紹晉囚禁於普願寺之事實,││││黃紹晉所稱之監獄之小房間即││││係面對普願寺之右手邊鐵皮屋││││。│├──┼──────────┼───────────────┤│14│被告陳瑞賓於偵查中之│1、黃政欽向其請教如何撰寫內容│││供述│關於同意黃政欽下山,換黃紹││││晉上山接受管教之同意書。││││2、其在98年1月12日帶黃政欽至普││││願寺住上3天之事實。│├──┼──────────┼───────────────┤│15│被告王文福於警詢及偵│1、其在普願寺擔任「總不管」,│││查中之供述│謝出擔任普願寺住持,住持權││││力最大,寺內大小事均要尊重││││謝出意見之事實。││││2、普願寺是聖殿宮、順天宮、南││││天宮一起出錢出力合蓋之事實││││。││││3、黃紹晉曾到普願寺住過,普願││││寺有很多小孩不乖,父母要求││││廟方代為管教,其聽說黃紹晉││││在家一直向父母要錢,黃宗義││││很煩惱他,希望廟方幫忙管教││││。││││4、黃紹晉住於普願寺時,其有看││││到他身上有傷痕,黃紹晉說是││││神明打他。││││5、其令黃紹晉等人簽寫扣案之切││││結書之事實。││││6、其在普願寺有看到黃紹晉電腦││││設備共7箱,至普願寺進修之人││││員均要理光頭之事實。││││7、98年3月9日,其與陳瑞慶、周││││坤洋、 胡明珠 開會後才決定讓││││黃紹晉回家。││││8、其於98年4月5日晚上有至黃紹││││晉家中商談事情,且當日對話││││之譯文確為其當時在黃紹晉家││││中所講之內容。││││9、其於98年4月5日至黃紹晉家中││││時,才知黃紹晉證件在聖殿宮││││人員手上,故其才叫聖殿宮人││││員將證件還予黃紹晉。││││10、黃紹晉父母曾致電予其,告知││││說黃紹晉想開了,願意前往普││││願寺,其開車至黃家,載黃紹││││晉及黃宗義至普願寺。││││11、王明山係其兒子,其有叫黃紹││││晉簽立同意書,承認有毆打王││││明山、高明珠致傷。│├──┼──────────┼───────────────┤│16│告訴人黃紹晉於警詢及│其遭剝奪自由、強制、強盜、傷害│││偵查中之指訴│之事實。│├──┼──────────┼───────────────┤│17│告訴人黃政欽於警詢及│其遭剝奪自由、強制、強盜之事實│││偵查中之指訴│。│├──┼──────────┼───────────────┤│18│告訴人黃宗義於警詢及│其兒子黃紹晉、黃政欽遭剝奪自由│││偵查中之指訴│、傷害之事實。│├──┼──────────┼───────────────┤│19│同案被告高明珠於偵查│黃家人去聖殿宮辦事那天,有發生│││中之證述│衝突,且現場有人手持武器,並導││││致其受傷,但其確定不是黃政欽、││││黃紹晉打的。│├──┼──────────┼───────────────┤│20│同案被告王明山於偵查│黃家人去聖殿宮辦事那天,其在現│││中之證述│場,看到雙方在打架,其亦被不認││││識之人所打,不是被黃家人所打。│├──┼──────────┼───────────────┤│21│同案被告 吳瑞皇 於偵查│1、其至黃紹晉個人辦公室搬走電│││中之證述│腦、螢幕等設備。││││2、其在普願寺看到黃紹晉走路一││││拐一拐,但不知他為何受傷。│├──┼──────────┼───────────────┤│22│證人即黃宗義之妻黃賴│1、98年1月11日至聖殿宮時,其在│││月於偵查中之證述│黃宗義身邊,吳龍崑拿同意書││││要黃宗義簽,內容由其兒子當││││場向其說明,其不同意該同意││││書之內容,亦不同意要將兒子││││交給聖殿宮管教,因其兒子都││││有工作要做,故當時其等沒有││││簽同意書。││││2、98年1月11日要去聖殿宮,是因││││為黃桂進說要辦公祖,故全家││││每個人都要去。││││3、其有去過王文福家中一次,黃││││政欽回家後,其聽他描述的地││││方即知是王文福家。│├──┼──────────┼───────────────┤│23│證人蔡黃隆於偵查中之│98年1月12日下午3、4時,因黃政│││證述│欽妻子與其聯絡,稱黃政欽在聖殿││││宮失蹤不見,其即與 劉智瑞 等人去││││聖殿宮找人。│├──┼──────────┼───────────────┤│24│證人劉智瑞於偵查中之│98年1月12日下午3、4時,其等至│││證述│聖殿宮找黃政欽時,周坤洋在場泡││││茶接待,並向其等表示因黃政欽在││││辦法事,沒有辦法聯繫,周坤洋並││││一直拖延時間之事實。│├──┼──────────┼───────────────┤│25│證人陳地碩於偵查中之│ 陳伊莉 於98年1月12日9時許至其住│││證述│處,要其與她一起前往聖殿宮,當││││時陳伊莉還帶著黃政欽的手錶來,││││上面沾有血跡,於是其約於10時許││││載乘陳伊莉至聖殿宮找尋黃政欽下││││落,當時其等到聖殿宮時,黃宗義││││、黃賴月、黃紹晉、周坤洋、 魏春 ││││泓等人都在場。其向周坤洋表示係││││來找尋黃政欽,周坤洋即用手機聯││││繫,一開始說無法接通,後又稱在││││辦法事無法接電話,拖到中午還是││││無法得知黃政欽下落。│├──┼──────────┼───────────────┤│26│證人陳伊莉於偵查中之│其與陳地碩於98年1月12日至聖殿│││證述│宮之原因係黃政欽整夜未回家。│├──┼──────────┼───────────────┤│27│證人 魏春泓 於偵查中之│1、其有遇到陳地碩、陳伊莉等人│││證述│至聖殿宮找尋黃政欽,但其亦││││不知曉黃政欽下落。││││2、黃政欽簽立同意在普願寺住上3││││天之承諾書之地點係在普願寺││││,當時係黃桂進叫其至普願寺││││當保證人,其有看到黃政欽在││││膳房,陳瑞慶也在場,其到時││││黃政欽已經寫好承諾書,其只││││是去當保證人而已。│├──┼──────────┼───────────────┤│28│證人 陳俊諺 於警詢及偵│其於97年8月26日被強迫帶至普願│││查中之證述│寺接受管教,為防止逃跑而被銬上││││手銬腳鐐,且在被管教期間,多次││││遭黃天霖等人持狼牙棒、 籐條 等物││││毆打,直至97年11月13日才由家人││││帶回家之事實。│├──┼──────────┼───────────────┤│29│98年4月5日被告王文福│1、案發後被告周坤洋承認逼迫黃│││、周坤洋、吳龍崑、黃│政欽、黃紹晉簽署「遺產分配│││桂進、陳淑女、李岱衛│同意書」、「受管束同意書」│││林聖潔等人至黃紹晉家│。│││中商談事情之錄影光碟│2、案發後被告周坤洋認同黃政欽│││1片、該錄影光碟之對│當時遭魏建瑲壓住之指訴。│││話譯文1份、本署檢察│3、案發後被告周坤洋與吳龍崑認│││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及│同王文福往監禁黃政欽之房間│││翻拍並加注人物姓名之│丟入手槍,並脅迫黃政欽寫下│││照片9張│自承該手槍為其所有之自白書││││。││││4、案發後被告周坤洋、王文福、││││吳龍崑等人承認黃紹晉之皮包││││遭普願寺與聖殿宮之人取走。││││5、案發後被告周坤洋承認在普願││││寺有凌虐黃紹晉。││││6、案發後被告周坤洋承認強迫黃││││紹晉寫日記。││││7、案發後被告周坤洋承認強迫黃││││紹晉去放火燒南天宮。││││8、案發後被告周坤洋承認叫黃紹││││晉去「廣勒企業社」工作。││││9、98年4月5日之在場人魏春泓承││││認黃紹晉被剝奪自由期間,有││││受傷之事實。│├──┼──────────┼───────────────┤│3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被告黃桂進聲稱係黃紹晉將其│││局100年3月25日刑鑑字│住所鑰匙交給他,委託他前往│││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住所,將電腦帶至普願寺,經│││定書1份│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2、被告邱琇蓮否認要求黃政欽、││││黃紹晉簽署同意書,包含管教││││同意書及財產分配同意書,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3、被告吳龍崑否認要求黃政欽、││││黃紹晉簽署同意書,包含管教││││同意書及財產分配同意書,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4、被告林聖潔否認毆打黃紹晉、││││對黃紹晉上手銬、腳鐐等戒具││││,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5、被告吳嘉發否認對黃紹晉拷上││││腳鐐、手銬、亦否認毆打黃紹││││晉,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6、被告李岱衛否認在普願寺毆打││││黃紹晉,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31│黃紹晉、黃政欽撰寫之│全部犯罪事實。│││完整補充筆錄││├──┼──────────┼───────────────┤│32│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明書│黃紹晉受有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1份、黃紹晉受傷部位│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之照片7張│位之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33│扣案之狼牙棒、藤條、│被告等人用以犯罪之物。│││手銬等物及該等扣押物││││之照片││├──┼──────────┼───────────────┤│34│扣案之黃宗義領回黃紹│黃紹晉於聖殿宮接受管教後約2個│││晉之呈奏表文│月,才由黃宗義之事實。│├──┼──────────┼───────────────┤│35│扣案之98年4月5日簽立│聖殿宮歸還黃紹晉7箱電腦之事實│││之歸還單│。│├──┼──────────┼───────────────┤│36│扣案之98年1月17日黃│黃紹晉簽立內容為其因一時衝動致│││紹晉書立之悔過書│使王明山與高明珠頭部受傷,深感││││愧疚之悔過書之事實。│├──┼──────────┼───────────────┤│37│扣案之黃紹晉簽立之點│黃紹晉簽立內容為委託普願寺人員│││交書│至其住處搬運電腦設備到普願寺,││││經查點收無誤,請普願寺代為保管││││之點交書之事實。│├──┼──────────┼───────────────┤│38│扣案之戊子年12月24日│黃紹晉簽立內容與南天宮有關之承│││簽立承諾書│諾書之事實。│├──┼──────────┼───────────────┤│39│扣案之黃紹晉書立之承│黃紹晉書立自願禁食3天之承諾書│││諾書│之事實。│├──┼──────────┼───────────────┤│40│扣案之98年1月12日黃│黃政欽簽立其隨身攜帶手槍1支之│││政欽簽立之自白書│自白書之事實。│├──┼──────────┼───────────────┤│41│扣案之高明珠、王明山│被告王文福強迫黃紹晉簽立悔過書│││之診斷證明書│所使用之工具。│├──┼──────────┼───────────────┤│42│黃紹晉簽立之自願書│黃紹晉簽立請普願寺人員理髮之自││││願書之事實。│├──┼──────────┼───────────────┤│43│黃政欽簽立之承諾書│黃政欽簽立同意住在普願寺3日之││││承諾書之事實。│├──┼──────────┼───────────────┤│44│戊子年12月17、18日黃│黃宗義、黃政欽簽立同意黃紹晉接│││宗義、黃政欽簽立之承│受普願寺管教6個月之承諾書之事│││諾書│實。│├──┼──────────┼───────────────┤│45│黃紹晉書立之承諾書│黃紹晉書立每日要撰寫日記之承諾││││書之事實。│├──┼──────────┼───────────────┤│46│戊子年12月21日黃紹晉│黃紹晉書立委託普願寺人員將其住│││書立之自願書、戊子年│家物品包含電腦封存,載至普願寺│││12月22日黃紹晉簽立之│之自願書、委託書之事實。│││委託書││└──┴──────────┴───────────────┘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兩罪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5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黃桂進、陳淑女、黃天
霖、吳龍崑、邱琇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又被告黃天霖、陳國緯、吳龍
崑、李岱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黃天霖、魏建瑲所為,係
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其等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林聖潔、周坤洋、邱兆闈
、陳瑞賓、王文福、陳瑞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王文福、陳瑞慶、陳瑞賓等3人對告訴人黃政欽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另涉犯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應為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犯罪事實欄(五)、(六)部分:核被告林聖潔、吳嘉
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其等與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聖潔、吳嘉發、黃天霖、李岱衛、謝出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文福、吳龍崑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王文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孫聰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王文福3次強制之犯行,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吳嘉發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與被告黃天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天霖就使少年洪○○等4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且此部分之罪嫌,係故意對少年洪○○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黃天霖、林聖潔、李岱衛等3人對告訴人黃紹晉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另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揆諸前揭判例與判決說明,應為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被告黃天霖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六)部分,
被告吳龍崑就犯罪事實(一)、(二)、(六)部分,被告吳嘉發就犯罪事實(五)、(六)部分,被告林聖潔就犯罪事實(四)、(五)、(六)部分,被告李岱衛就犯罪事實(二)、(六)部分,被告王文福就犯罪事實(四)、(六)部分,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八)、至扣案之狼牙棒1支、藤條3支、手銬1副、玩具手槍1枝
均為被告謝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2日
檢察官靳開聖